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 (2019年8月28日玉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南流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 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流江流域水 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南流江流域是指南流江干流、支流、湖泊、 水库、渠道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 -1- 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南 流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开展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工 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 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 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南流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南流江 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 和保护、水生态保护等有关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流域畜禽养殖监督 管理、污染防治等有关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南流江流域城镇污水、 镇级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 2 -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 理、城市管理监督、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 入全市环境保护自标责任制,每年度对县(市、区)人民政 府及其负责人和市级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每年度 对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县级负有水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 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南流 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协作联动机制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协调处理南流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流江流域水环境 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 设、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按照河长制的相 关规定,分级分段组织负责水资源保护、岸线管理、水污染 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 定巡河员,配合河长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 -3 - 区进行全面巡查,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等有关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流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南流江流域水污染 防治、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 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南流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参 与水环境保护意识。 户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开 展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 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南流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依法定期 公开南流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 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社会诚信档案,记录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 -4- 其他生产经营者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水环境保 护责任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社会诚信档案信 息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南流江流域 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通信地址 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 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或者委 托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县(市、区) 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年度水环境保护质量考核目标的: (三)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水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 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水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梁减 排和水质改善的需要编制南流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工作 方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生活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 - 5 - 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河道河岸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排污口管 理,对排污口以及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南流江流域排放水 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 平台和标志牌。不符合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技术规范和标 准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度确定南流 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排放主要污染 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 定南流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并提出交接 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组织实施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 染物排放监测。 南流江流域交接断面水质状况作为南流江流域综合整 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流江 - 6 - 流域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 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南流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生态公益林区、风 景名胜区、南流江源头及干流沿岸二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 水库倒水第一面坡内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原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纯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 定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 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流江 流域水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南流江流域干流、支流、 湖泊、水库、渠道的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 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 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 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 事处应当对南流江河道开展综合整治,清理干流、支流河堤 上的垃圾,保持河岸清洁。 南流江干流、支流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物户体由 县级河长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镇、村按照各自职责打捞。打 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动物户体应当及时清运,进行无害 化处置。 -7 -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南流 江沿岸餐饮项自布局。禁止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 河段河堤、河滩经营餐饮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流。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干三条禁止向南流江流域干流、支流、湖泊、水 库、渠道等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渗并、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南流江 流域推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有机肥以及可降解 农膜,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推行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 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干五条禁止在南流江流域干流、支流、湖泊、水 库和渠道等水体从事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其他养殖。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 - 8 - 设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接收、处理动物户 体和动物产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依法对染疫畜 离户体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深理、化制、焚烧等无害 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 和污染防治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 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登记相关的收集、贮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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