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30日潮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8年12月28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潮州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潮州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和《潮州市黄冈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 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1- 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韩江流域(以下简称韩江流域)水污梁防 治、生态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韩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韩江干流和 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的集雨范围以及人工引水 工程,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 参与、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韩江流域水环境 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 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韩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韩江流域内各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韩江 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协助执法等工作。 韩江流域内各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区 域内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韩江流域内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韩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韩江流 域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2 -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 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韩江 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 项资金,用于韩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 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每年向社 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韩江流域生态保护 补偿制度,对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等生态保护 责住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韩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 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 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 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韩江干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水 环境的综合整治; (二)韩江流域内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三)韩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3 - (四)协调各部门、各县区之间的工作,加强与邻市之 间的协调联动;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治韩江流域 水体污染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 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条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段)长责任制。 河(段)长是本行政区域内韩江于流和东溪、西溪、北溪等 河道、分支流水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主要任务是保护水资 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并依法组织水 环境综合整治。 河(段)长及其管理的河段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韩江流域水 环境保护自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度组织对各行政 区域内河(段)长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 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韩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同级人 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韩江流 - 4 - 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 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韩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知 识,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潮州白报社、潮州市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韩江流域水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 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参与韩江流 域水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有污染韩江流域水质、破坏韩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有权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举报。发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 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 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 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 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 5 -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韩江干流和 东溪、西溪、北溪等河道、分支流的水质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制度,在韩江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 及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现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 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 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 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6 - 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护建排放 含汞、砷、镐、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 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 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条禁止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 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拆除,恢复原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流域内其他区域新 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尚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韩江流 域的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 料。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子以封堵。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韩江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 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 情况每年度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 年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韩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流域限 -7 - 制排污总量意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和减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人民政府 执行。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 公布。 第二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 部门确定向韩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编制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 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 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水污染物排放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 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 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 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 置及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及排污情况。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和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 管网。 韩江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村庄、居民小区、旅 游宾馆、餐饮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配套的水 -8- 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韩江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 尚未自建配套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 生产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 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韩江流域水体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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