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6月2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批准) 目藍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河流水质保护 第二节 森林、草原和湿地保护 第三节 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生产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牧业生产 第二节 工业生产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 第四节 城乡建设 第五节 水资源开发 第六节 旅游资源开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伊犁河谷(以下简称河谷)的生态环 境,防治污梁和其他公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塞外 江南”新伊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犁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河谷生态环境是指河谷范围内的 森林、草原、山岭、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察 密联系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逐迹、人文遗逐迹、 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在河谷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 产生活、工程建设、科学研究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 治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 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协调发展 的原则。 在河谷范围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规划后 开发、先评价后建设、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 坏谁恢复、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实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 - 2 - 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 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 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河谷内各级生态环境、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 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畜牧兽医、交通运输、规划、住房 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河谷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团场、负责做好本辖区的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 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 制定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解决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 大间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根据伊犁河谷生态环境状况,提出伊犁河谷生态 环境保护的具体建议; (四)制定责任考核办法,落实考核机制,督察本级有 - 3 - 关行政职能部门、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地方 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自标完成情况,及时 句社会公开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 (五)对首治州行政区划内重大建设项自进行初审: (六)协调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伊犁河 建管局等有关单位建立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联合防治防 控协调机制; (七)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预案; (八)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及兵团四师 (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 度,及时发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重大环 境事件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伊犁河谷生态环境质量负 责,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 政府)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建立层级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谷生态环境 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子 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 4 -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 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 规划相衔接。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 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其团场 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分别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团场所在行 政区划内的地方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 实施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 策、统一标准、统一推进。 河谷内地方县(市)行政区划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兵团四师(司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辖区内非兵 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兵团四师(可克达拉 - 5 - 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主 体功能区划的要求,对国土空间进行分区划定,明确各功能 区的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和方向,划定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 发区。 限制开发区应当减轻对生态空间的占用,保护优先、适 度开发、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加强生态修复,禁止不符合主 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禁止开发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严禁从事各类开发活动。 第十四条首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 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 实行严格保护;对河谷范围内的河流源头、水源涵养地、水 土保持流域、湿地、防风固沙、种质资源等具有特殊生态作 用的区域,实行优先保护。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 响评价制度,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 不得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建设。 第十六条禁止在河谷内的世界遗产地、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等法定保护地实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6 - 第三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河流水质保护 第干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伊犁河谷生态环 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河湖水质控制自目标,并尚社会公布。 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河谷内县(市)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质控制目标,加强区域水质保护,保证水 质达标。 第干八条河谷内的河流及湖泊应当按河湖级别和河 湖所在地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州、县、乡层级“河长制” 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间题,协调有关 部门依法处置;超出职权范围的,依法向上级河长报告。 第十九条河谷内河流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 河流流经的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 政府)对各自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二十条自治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河谷内各县(市)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河流断面水质监测,编 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 府报告水质监测结果,并依法尚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尚伊犁河源头、十流、主要支流、水 库、湖泊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排污、倾倒有毒有 害物质、丢弃畜禽动物户体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7 - 第二节森林、草原和湿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 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草地、 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森林、草原、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 涵养水源、净化环境、调节空气、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 面的功能。 第二十三条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 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保护恢复、工程治理、禁 牧休牧、划区轮牧、封山(河滩)育林育草、生态补偿等措 施,对沙化土地严重区、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区、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等实施重点保 护。 禁止向划定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草原水源涵养 区、天然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司 克达拉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草原、湿地保护需要,依法 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第二十五条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 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超势或者坡度大 于25度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有计划地退耕还草;已造成 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 -8 - 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草地、湿地资源监测、 病虫疫、毒草等生物灾害的预测预报及治理防控,防止疫情 发生。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生态环境 保护的相关规定处理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不得 污染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环境。 禁止在林草地、湿地范围以及伊犁河干流、主要支流的 河道内从事违法建设或者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草皮 等破坏活动。 第三节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 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谷区域生物系统多 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的保护,建立生物物种资源 出入管理制度,保障生物物种安全。 对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 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外来物种引入评估和审批制度,防止有害物种进入。 引进外来物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请批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或者释放。 对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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