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2018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8 月27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 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 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登记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节地役权登记-2-第六节抵押权登记 第四章其他登记 第一节预告登记 第二节更正登记 第三节异议登记 第四节查封登记 第五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和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申请登记,保 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 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3-(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地役权; (八)抵押权; (九)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 作的领导,研究、协调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 不动产登记工作经费投入,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依法高效开 展。 第四条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市自然资源规划部 门负责市辖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自然资源规划 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不动产登记日常工 作。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全市统一的不 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 规范。-4-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编 码、登记。 不动产单元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 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规 范要求。 第七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到登记机构各服务 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申请不动产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规范的规定提 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规 范的规定,在其门户网站、服务场所公示不动产登记需提交 的申请材料目录以及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材料目录。 登记机构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 人重复提供。 第九条共有不动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受让人是共有人 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已将转让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和 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一)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5-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二)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 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三)共有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 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四)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 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 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 的变更登记与其他登记; (七)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 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一并申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 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籍-6-调查成果。 登记机构应当对权籍调查成果进行确认,实时更新权籍 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 第十二条因法律关系复杂,难以确定权利人的,登记 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核查。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自然资 源规划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验。需要实地查看的,登记机构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查验通过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查验不通 过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构应当在将登记事 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 所在地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因继承、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 文书或者接受继承、受遗赠公证书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 物,无建设工程规划证明,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 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建筑区划内建造的汽车库(位)申请首次登记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7-(五)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 登记;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七)依职权更正、注销登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期满 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 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五条一并申请登记产生多个不同权利的,应当在 不动产登记簿上分别记载。 一并申请登记产生一个权利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 记载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核发纸质 或者电子介质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 时办结。 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 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大宗批量不动产登记三十个工 作日内办结。-8-第三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 构筑物,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 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 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应当竣工验收规 定面积的,应当提交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竣工验收备案材 料;建筑面积小于应当竣工验收规定面积或者工程造价小于 规定金额的单体建筑,可以提交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房屋 完工报告。 第二十一条建筑区划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结果在其门户网站 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单独办理建 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和地面建筑一并建设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与 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9-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二十三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址范围,按 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界址范围,按照竣工 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 确定。 第二十四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 物、构筑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 明“地下”字样。 第二十五条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 标准建设的汽车库(位),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登记 为全体业主共有。 全体业主共有以外的其他汽车库(位),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可以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 第二十六条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 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 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页上分别记载,并在相应不动产权 属证书上注记。 第二十七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 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再次转移不动产 申请登记时,应当保持权利主体一致。-10-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社 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 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三)土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街 道)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房屋等建筑物、 构筑物,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 筑物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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