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7年8月31日南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8年10月30日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建设绿色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 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 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自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 和养护所需资金。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 行查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 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全民 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园林景 观、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 推广使用绿化建设和养护先进技术,建设海绵型、节约型城 市绿地。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 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 2 -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和优质园林工 程创建活动。鼓励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间进行绿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 绿化现状,确定各类城市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因重大市政基础设 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预留绿化用地。 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 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地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 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 地。 - 3 -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自应当规划配套附属绿化用地,其 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 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中心绿地的设置按照国家 有关规范执行; (二)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 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高等院校、宾馆、医疗、养老机 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 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 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 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 造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建设工程项目兼具商住等多种功能的,以其建筑面积占 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绿地率标准。 第十一条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确因 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市、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标准可以再降低不超过三个百 - 4 - 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标准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尝金应当上缴同级 财政,专款专用于绿地补建。 第干十二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 的植物种类,注重市花月季的种植,科学合理配置乔木、灌 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护城市植物的多样性,打造白河湿 地绿化景观轴,建设具有南阳特色的城市森林公园、城市公 园、游园等绿地系统。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本地适用树 种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 用纳入投资预算。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 司步设计。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建设项目主体 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建设工程附属绿化 工程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 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 查。 第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附属绿 - 5 - 化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建设工程项目峻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 寓绿化工程的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 居住区内绿地的比例、面积和位置予以明确。 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公示牌,标明居住 区绿地率、绿地面积、建设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在居住区 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停军位或者 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自用地自受让之白起六个月内 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 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 劳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 养护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 产权关系。 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建、认养的绿地内建 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怠于 履行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因特殊原因失去认建、认养条 - 6 - 件的,应当终止协议,由原权属单位履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责任。 第十九条鼓励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 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 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道 路护栏、建筑墙体、各类桥梁、临街围栏等市政公用设施适 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铺设植草 地坪,建设绿荫停车场。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 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 及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 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负责,或者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7 - (二)居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 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 设单位不明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组织管理: (三)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 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其他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所有人负责。 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 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健全有害生 物预警防控体系,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 规划。 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住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 范进行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避险应急预案。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尚社会公开征 求意见,并依法报请批准。 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当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 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 - 8 - 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 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 过一年。临时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 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所占用绿地明显位置设置 公示牌,标明占用单位、批准单位、占用面积、占用期限及 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成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经 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 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 廊道,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死亡 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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