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7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 月25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通过2019年7月25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等三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 全、文明、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1- 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 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交通 秩序综合治理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基 础先行、科学组织、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绿色交通理念,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优化城 市路网结构,完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级配,提 高城市路网通达性,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 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本辖区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机动车的 停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 交通秩序管理有关工作。 - 2 - 第二章‧通行条件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 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 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建立统一的城市地理信息 系统,统筹基础信息,实行数据共享。 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公共交通的,还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 部门的意见。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活动式交通隔离栏等交通 安全设施建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以进行调整。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交通影响评价办法。市、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交通影响评价办法,组织相关主管部门,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 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以及居住小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街区规划和建 设,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 拥堵的路段进行拓宽、改造,完善区域道路微循环交通系统。 鼓励开放性住宅小区建设,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第九条推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城市新区、各类 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段,应当优先 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3 -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 的城市道路峻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种类 管线建设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新建、改建。因特殊情况需要 挖掘或者建设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施工 作业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等非交通 活动。 城市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点,避开道路 狭窄、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不得妨碍军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一条在城市道路开设临时性路口的,应当征得城 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 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开设使用超过六个月的长期或者永久性路 口的,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 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佳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根据城市道路条件和公共交通客流等实际情况,设置公交 专用道,保障公共交通优先通行。新建、改建、护建城市主 干路、次干路,应当规划建设公交专用道。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 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遵循 - 4 - 人车安全、交通顺畅、换乘方便的原则,科学、合理、规范 设置公共汽车具体线路、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港湾式停靠 站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 在规划城市道路时,应当预留轨道交通通道,促进城市道路 交通与轨道交通融合发展,提高公共交通的整体效率。 第十五条新建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规划建设非 机动车道;具备条件的其他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十六条在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物流中心、 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路段,应当建设过街 天桥或者下穿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确实不能建设的,应当 保障行人安全顺畅通行。 建设人行过街设施应当兼顾残疾人通行便利。 在交通复杂路段,应当设置人车物理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 其他植物,设置的产告牌、指示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 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 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 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和标 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 - 5 - 区、大中型建筑等停军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除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并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外,规划 建设的停军场严禁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投 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停军场。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 土地用途性质的前提下,利用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公共 停车场。 企事业单位停军场和居民区停军场可以尚社会开放,提 供停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 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区域停车资 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城市道路上施划 临时停军泊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合理布局 和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 泊位。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执法执勤车、邮政车、校车等 专用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 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 - 6 - 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一般时 段的原则,确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差别化收费标准和动 态调节机制。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挡车器、专用牌 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 点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遵循规范、科学、合理的原 则,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 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禁止长时停 车标志、标线并增设辅助交通标志,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段 内有序临时停车。 第三章‧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限制或者禁止进入城市中心城 区行驶的车辆、区域和时段,在禁入路口设置明显标志并明 示绕行路线;在允许通行区域和时段,应当保障城市配送等 车辆通行便利。 第二十五条邮政、快递、送餐等行业从事社区配送服 -7 - 务使用军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实行统一标识、统一外观、 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六条车辆、行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按照 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或者 依法协助指挥交通的人员现场指挥时,按照现场指挥通行。 第二十七条在设置有公交专用道的路段,城市公共汽 车应当在公交专用道内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 车辆;遇到转弯或者其他障碍时,可以借用其他车道。 城市公共汽军进出公交站点,应当在站点一侧顺次单排 停靠;设有港湾式停靠站台的,应当顺次进入港湾停靠;在 公交站点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八条,公交专用道在规定时间内,除下列车辆可 以通行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一)城市公共汽车; (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 险车; (三)实施道路清障施救作业的车辆; (四)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校车; (五)核定载客人数二十人以上的载客汽车; (六)其他依法可以通行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巡游出租车应当在划定的出租车临时停 靠点上下乘客;没有施划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的,应当在道路 - 8 - 右侧按照顺行方尚停靠,军身距离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三 十厘米;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条驾驶非机动车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速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在机动车道穿插通行; (四)在机动车道滞留。 第三十一条停放非机动军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有 序停放: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停放非机动车不得妨碍 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三十二条行人通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过街设施上兜售物品、摆摊设点、散发宣 传品; (二)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兜售物品、散发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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