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4月27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 19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达州市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 饮用水安全,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 -1-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 用户且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三条达州市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 筹兼顾、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监管、确保 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 级经济社会发展等规划,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实行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 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 他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 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 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 -2 - 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 宣传。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平台等,完善 公众参与渠道。 王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 制止和举报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市、县级人民 政府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 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 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生活用水 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流、水库等确定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划分技术规范 标准和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 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 为准保护区。 - 3 - 第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自然环境发生 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 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 照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权限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新设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应 当同步开展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程序 和权限报批,批准后方能供水。 第十四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 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提出 或者调整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受 益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协商依法补偿。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 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指 施,保护水源水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饮 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提出保护 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要 - 4 - 求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牌,包括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环保宣 传牌等,且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 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应当采 取防泄漏措施,义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标志标牌和 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级城市应当建设备用 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 保护和管理,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 城市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 家及省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 口。 第十九条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 炼、炼油、电镀、农药、化工、治炼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 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 5 - (二)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 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 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 护设施; (三)禁止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天然气、石 灰石、盐卤等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含 排污口不在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饮用 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乡镇(居民聚居点)可以建设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 护区外;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超标准养殖、投 放暂存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 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 6 - 第二十一条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禁止的 行为。 第二十二条•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监督和管 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保 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工作责任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保护管 理机构,实行安全巡查制度; (三)合理布局、调整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合理规划上游乡镇发展规模,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四)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风险防控及应急管理能力 建设,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 定期开展演练;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导 致供水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7 - (五)加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建设; (六)组织相关部门对在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 人的污染进行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二)会同水务等部门制定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 期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四)对保护区内影响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及突发环 境事件进行污染监测分析及调查处理: (五)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 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 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宏 观调控工作;枯水李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 -8 - 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 (三)保护区河道内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查 处; (四)保护区内河道监管、清淤、垃圾清除及水库库区 水源地垃圾清漂监督管理; (五)集中式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的日常管理与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 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鼓 励发展绿色农业,支持有机农业,规划建设环水有机农业带, 对符合条件的区域,大力推行退耕还林还草; (二)保护区内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电鱼、 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的查处; (三)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污染饮用水 水源; (四)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 地的建设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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