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 (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服务居民群众,提 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进社区和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履行自 治职能、协助相关工作及保障机制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居民开展 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 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居民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 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居民委 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 活动,建立健全居民区治理体系。 -1 -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指 导,其职能部门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 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设施建设等给予具体指导、支持 和帮助。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 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居民区 建设和治理。 第八条鼓励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民区实际和居民需 求,创新服务形式,拓展自治内容,不断提高居民自治能力 和水平。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规模、公 共服务资源配置等因素,按照便于居民自治和服务、管理的 原则设置。 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 本居民区有选举权的居民依法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 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综合治理、公共卫生与计划 生育、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工作需要设 - 2 - 立若干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 机关做好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开展楼组、弄堂等 组织形式的居民自治活动。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 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 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居民, 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依法召集和主持,讨论决定下列 事项: (一)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 (三)评议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四)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依法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撤销或 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作出的决 议。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以服务居民为宗旨,承担下列主 要任务: (一)组织居民制定并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召集 -3 - 居民会议,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维护居民和业 主的合法权益; (四)支持和引导居民区内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 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居民区治理,开展社区协商: (五)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 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六)组织居民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 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居民区相关公共服务单位进行工 作评价; (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突发事件发生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 的决定和要求,组织、动员居民,开展自救和互救,配合人 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居民区实际,组织居 民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 施。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备案。 - 4 - 居民自治章程对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居民自治制度和 行为规范、监督评议等基本自治事项作出规定。居民公约对 本居民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具 体事项进行规范。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 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居民应当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 民公约。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的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弘 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居民遵守公序良俗、居民自治 章程和居民公约、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促进社区和谐。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活动,推动居民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听证会、协调会、评议 会等形式,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居民区公共事务,听取居 民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引导居民有序参与自治事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形成机 制,广泛征集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充分反映居民或者居民 小组、群众活动团队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 接受居民查询和监督: - 5 - (一)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的有关情况: (三)社区协商成果的落实情况: (四)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五)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 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涉及全体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居民阅览的地点设置固定的居 务公开栏,并可以采取会议、社区信息平台等居务公开形式。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 民委员会工作评价机制,提高居民评价的权重,以居民知晓 度、参与度、满意度为重点,评价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 作。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居民会议对其履职情况 的民主评议,听取居民意见,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 法律、法规、国家的政策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通过说服、 疏导等方法,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及时化解与居民有关 的矛盾、纠纷,促进居民区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业主委员会组建和换届选 举的组织工作,指导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日常运作的工作制 - 6 - 度。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应 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 主讨论决策住宅小区公共管理事务,经业主大会委托也可以 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 强对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的业务指导和服 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 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对涉及大多数居民利益的物业管理 事项,居民委员会有权督促业主委员会依法召开业主大会, 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并形成决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 能,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委 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经合法程序担任业主 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 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 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报告街 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 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7 - 在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 小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做好公共区域的物业管理工 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 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区生活 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纠纷调解等社会组织和群众活 动团队、志愿者参与居民区服务和管理,动员居民区内的企 业事业单位向居民开放资源、履行社会责住,共同参与居民 区建设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居民区联席会议等 形式,组织居民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民 警、志愿者以及居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群众活 动团队等的代表,就社区公共事务开展民主协商,并可以根 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相关 职能部门参加。 对协商确定需要居民委员会落实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 当及时组织实施,并将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居民公开, 接受监督。受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的协商事项,协商结果 应当及时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政府和有关部门无正当 理由的,应当采纳协商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 -8- 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社会救助、 优待抚恤、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区教育、文化体育、消 费维权和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等公共 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 机关做好人口管理、住宅小区综合治理、社区矫正等公共管 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其成员、居民、志愿者等协助做好 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工作,对在本居民区内发现的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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