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 号发布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 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 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 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1 -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 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自标管理责任制, 自标管理责住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 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五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 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 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 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 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 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义 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 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 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 - 2 - 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 组织实施。 第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 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 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九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 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 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 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 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 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 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 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3 - 第三章‧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 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 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 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 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 写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四章奖励与保障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 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 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 - 4 -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14年3月1日零时 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 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 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 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第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 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一人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 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 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 5 -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 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 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 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 到子女年满18周罗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市120 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 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 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 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 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 6 - 第十九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 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 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 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 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 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 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 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 币)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 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 -7 - 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 一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作书 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 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尚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 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 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审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 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审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 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 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 金。 第二十五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 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 8 - 第二十六条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 著生育婴儿的,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 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 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 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 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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