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 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 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 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 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 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 构和人员。 -1 -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 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 制度。 同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守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 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 定监督管理工作。 币(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 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 登记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入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 和鉴定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审核合格后,由省 - 2 - 级主管部门统一送交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编入鉴定人和鉴 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 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 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 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 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尚同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 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 议或者检察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 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在开庭后三十日 内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 法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 -3 - 相关信息建立电子平台,对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鉴定意 见的采信状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 会公开和公示。 第十一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 厅、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 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省司法 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 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 工作规范。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 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状况,将司法鉴定义必需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司法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 益诉讼中依照职权审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 算。 - 4 -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已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 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 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 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 定人。 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 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 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 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 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 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 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 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 -5- 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 者审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十五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 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 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审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 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 能; (四)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 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审请《司法鉴定许 可证》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 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的; -6-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审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 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 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 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 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 登记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 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 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 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 的举报、投诉; -7 -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 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 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审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 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 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 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审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 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司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审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 8 -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审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的,且六 个月内未依法审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 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 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审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托人同 意并出具委托书后,审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 议书。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 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 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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