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20年8月 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修订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服务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 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2-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 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现代国际大 都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坚持以人为本、文明交通, 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坚持绿色智慧交通理念,优 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 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治理,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 管理的投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管理 委员会,协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道路交通管理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委员会日常 事务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3-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农业农村、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 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 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每五年组织编 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交通专 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 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 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机动 车使用频率的交通拥堵治理措施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指导会 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相-4-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宣传和实施,研究、推广应用先 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术、设备。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 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 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 训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 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 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 全意识。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 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 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 通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5-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开展交 通专项研究,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城市道路沿线的以及其他可能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 的重大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交 通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意见,编制规 划设计方案。 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 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优化交叉路口和非机动车、 行人慢行交通设计,完善非机动车、行人慢行交通路网,加 强公共汽车站点、非机动车道、人行通道与轨道交通站点的 衔接。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 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现有城市 道路已经挤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优 化。-6-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 根据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和道路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 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不具备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条件的, 可以在路口设置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公交专用交通信号灯。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 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 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将交通 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 能交通安全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接入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 有关部门应当参与。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 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交 通隔离栏。确需设置、调整交通隔离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公告方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 充分听取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符合国家标准。 对已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隔离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拆除。因道路施工作业、重大活动等临时设置 的交通隔离栏,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对路权分配不合理、交通拥堵或者事故多发-7-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园林和绿化管理等部 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分析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 实施。 对设置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 标志、交通标线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科学合 理调整。 社会公众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栏、交通信 号灯、道路交通拥堵问题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 规划和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智能化、信 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 置,建立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保障 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 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按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 范要求,在下列区域周边道路上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8-(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小区;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学校、 医院、集贸市场等;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 业街区: (四)其他停车资源严重不足的区域。 市区内环城市快速路以内,现有道路不再新增全天性路 内停车泊位,逐步减少现有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或者逐步 将现有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改成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 已设置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标准、使用 率低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撤除。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 等可以将机动车停车场(库、位)向社会错时开放。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新 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向社会错时 开放停车的设施。 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 方案,明确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活 动承办者应当与周边的单位协商临时租借停车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安全工作方案,并制定、 落实交通组织方案。-9-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公益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 决定其管辖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 组织临时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 遇有节假日、大范围施工等可能出现道路交通拥堵情况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商业街区、旅游风景区以及 大范围施工区域周边道路和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 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 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停车需求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 区域。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 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 占用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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