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12年10月2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4月29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9年5月24日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三章信息公开 第四章办证审批服务 第五章行政检查与处罚 第六章司法保障 第七章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 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 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 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 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 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 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作 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 以及优惠政策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 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以及引荐人,按照有关规 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 业的合法权益。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 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工作-3-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的 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控告、举 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 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章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八条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 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 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 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 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 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 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 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 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权,不得-4-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 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 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条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供水、 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其按照国家 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 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 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 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 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 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迫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为其他单 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 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 服务,或者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5-(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要求企业报销应当由个人或者单位承担的费用; (九)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 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 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使用、损毁 或者擅自处分。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来工作人员,凭有效证 件,在购置物业、社会保障和子女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 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 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 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以及侵犯 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 止,严厉打击,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 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 会公开。-6-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 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 第十六条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 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 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 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公开:-7-(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 第十八条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 应当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办证审批服务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 关投资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二十条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 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 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 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的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8-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 盖本行政管理部门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 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 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 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 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 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 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 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 材料。 第五章行政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 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并建立随机抽查机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监管领域实 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同一部门对企业 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9-部门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 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 作机构备案。 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 国家、省的文件通知。 第二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 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 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纠正违法 行为为目的,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 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 人员下达行政罚款指标。-10-第六章司法保障 第二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 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 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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