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4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 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 -1- 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 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 展自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 绿地面积。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 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 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 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 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 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 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 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 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 - 2 - 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 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 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 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 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 - 3 - 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改建日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 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 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 定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 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申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 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 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 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 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 (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 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 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 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 度,不低于三十米。 - 4 -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 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 百分点。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 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 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 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 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 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 5 - (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 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 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 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 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居住区绿化工程工 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 - 6 -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子 以明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 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 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条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 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一条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 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二条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 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 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 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7 -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看后建让先种、 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 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 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 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 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 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四)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 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 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8 -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 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 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 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 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 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沿街花坛、绿禽、草坪的,应当缴纳绿地临时占用 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 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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