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25日厦门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厦门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 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 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 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 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 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 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1-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军排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 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 励推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 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 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 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划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 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 标志。 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审核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审请。 第八条机动车由外地转入,经检验符合在用机动车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审 请。 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机动军不得转入本市。 - 2 - 由外地转入专用于出口的机动车接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加强对外地机动车在本市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 测。未经检测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 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 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 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 (一)通过计量认证; (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自检测人员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五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 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 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 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 拒绝。 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遥感检测等 - 3 - 方法组织筛查高排放机动车。筛查出的高排放机动车的所有 人应当自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逾期未接受监督抽测的,视为超 标排放,并依法处罚。 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军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 物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自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军,经维修治理后的复 检;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 收费项自和标准收取机动车排气检测费用。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 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审请周期检定; 建立机动军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接按照规定实时报 - 4 - 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 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不得经营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 养机动车,保持机动军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不得 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 选择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淘汰、 更新高污染的机动车。 新增或者更新具有燃油动力装置的出租客运车辆,其营 运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单一气体燃料的车型除外。 出租客运车辆营运期满后不得在本市转为非营运车。 加速更新以燃油为动力能源的公交客运车辆,优先选择 以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能源的车型。 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 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监督抽测、维修治理 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 息系统及动态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 理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机动军安全技术检验机 构、机动军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机动军维修经营者,应当按 -5- 照规定及时提供前款动态数据库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照规 定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 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 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 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反馈。 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生态环 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行政 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 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依法子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 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 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 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 6 - 自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 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军排气污染监督推 测不符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 见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处 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 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军排气检测机构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 (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的: (四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五经营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的: (六拒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方元以上二十方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十方元以上五十方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前 -7 - 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治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 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公布的、 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十九号和2004年6 月2白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一十一号修正的《厦门市机 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8 - 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治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 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公布的、 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十九号和2004年6 月2白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一十一号修正的《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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