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7月30 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0月 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 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 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设施养护 第四章排水管理 第五章污水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2-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 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 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 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 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 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 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 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 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 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 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3-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生态环境、海洋、城 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 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 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 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 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生态环境、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 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 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 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 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 控制性要求,并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确定雨 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4-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 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 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 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 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 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 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 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 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5-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 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 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 资料向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 日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 面告知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6-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 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 第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 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城市排 水设施,由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 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 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 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二十一条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养护维修责任单 位应当在发现后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 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设施正常运行。-7-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绿地的,可 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 续。 第二十二条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 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 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 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 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 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 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 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 物。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 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 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 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8-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禁止覆盖城区河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 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 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 污水管道集中处理。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 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八条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 设施,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 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产 生污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所产生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9-营者,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证,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 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 排放污水。 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 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 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条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 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 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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