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7月30 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0 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2018年9月7日 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 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四章河道保护 第五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2-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 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 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 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三条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 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 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 结合的原则。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 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 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所在区(市)河 道主管机关管理,或者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河-3-道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河道名录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 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护堤地为堤防外 坡脚向外不超过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 超过五米。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 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对有堤防河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中,大沽河、小 沽河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 内,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三十米至五十 米范围内。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市、区(市) 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以及本条例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七条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计划。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八条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整治规划,由 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 他河道整治规划,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4-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河道整治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 水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规划相协 调。 第九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 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河道整治目标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态建设等方 面,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 应当不低于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 应当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 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以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 景观等配套工程。 第十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 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 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 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建设项目,由河道主管机关根-5-据河道防洪标准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 位或者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 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 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达不到安全设 计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维修。 第十四条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和使用。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体经 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和纳入土地承包范围, 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扩建、改建,下 同)引水、截水、阻水、蓄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 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其他 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6-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 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市河道主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 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 设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其建 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响 评价报告等资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的 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专业规划及防洪标准等进行审 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同 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 需要变更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 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 堤坝等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 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 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7-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 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房屋(因河道管理、水文监测、供水等需要 建设房屋除外)、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 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设置行洪障碍物; (三)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禽畜; (四)开挖窖井、垦堤种植; (五)倾倒、堆放、填埋矿渣、石渣、泥土、煤灰、垃 圾; (六)围垦湖泊、河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 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 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禁止利用堤防和河床顺河铺设排污管道。 第二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 安全保护区,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 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的活-8-动。 第二十六条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 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 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取水、弃置砂石或者 淤泥;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 施;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 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 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 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 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 全的情形,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9-道主管机关应当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对有关许可期限应当 相应顺延。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 改建排污口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 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区(市)河道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 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 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 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 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 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 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河道主管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清 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垃圾等。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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