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6年12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气瓶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 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运输、销 售、使用等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气瓶的设计、制造和车用气瓶的安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规定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 0.2MPa(兆帕,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 OMPa·L(兆帕·升)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 者低于60℃(摄氏度)液体的气瓶,包括液化石油气气瓶、 工业气体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等,但灭火用气瓶、 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 力容器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军、海 上设施和船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除外。 -1- 第三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市 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 气瓶安全进行监督和执法。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军用和用作工业生产原料外 的瓶装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等其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气瓶安全的相关工作。 家组成的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 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对本市气瓶的安全管理状况、 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以及 完善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议。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气瓶安全 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实施具体的监管措施。 第五条特种设备、燃气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 自律,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开展有关气瓶安全管理培 训、安全评估和评价等行业服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建立并实施气瓶充装单位、气瓶 检验机构质量诚信评级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诚信评级 结果,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鼓励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经营和使 - 2 - 用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 单位在本市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 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并设置明显 的隔离措施。 非本充装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不得存放 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 第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检查人员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 并不得指派同一人进行气瓶的检查与充装: (二)在充装后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 产品合格标签; (三)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白期, 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对盛装单一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 位应当充装与气瓶制造标志相一致的气体,不得混装其他气 体或者加入添加剂。 对盛装混合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 照其制造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不 得改装单一气体或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 - 3 -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为本 单位气瓶建立电子安全技术档案,对气瓶参数、使用登记和 定期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根据授权将气瓶的记录信息 录入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第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标示检验合格标志,并涂敷 下次检验日期: (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检验数 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三)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各气瓶产权单位 送检的气瓶数量、实际检验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送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存在气瓶安全重大隐患的,在 5日内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委托的气 瓶检验机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及时上传送检气瓶的检 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气瓶检验机构上传检验数 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充装单位标志: 二)对气瓶进行修理、焊接、挖补和翻新; - 4 - (三)将未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 单位或者转卖他人; (四)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 瓶充装燃气; (五)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 伐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 第十三条瓶装气体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使用自行车 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装载最大充装量为14.9kg(干 克)以下规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一次装载的气瓶数量不得 超过4只。 第十四条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下列瓶装气体: (一)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 标签的瓶装气体; (三)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 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四)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气体。 第十五条瓶装气体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 行为: (一)使用明知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盛装的气体; (二)使用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 -5- 盛装的气体; (三)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四)更改气瓶的商标或者其他标志: (五)擅自拆解气瓶。 第十六条营运军辆的军用气瓶产权单位向市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的,应当提交军辆营运资 格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 燃气车辆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将新瓶向市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 理证明文件办理旧瓶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设计非使用军用气瓶作为动 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 第十七条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车用气瓶安全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车用气 瓶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车 辆停车场(库)。 第十八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向社会公 布。 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时,充装单位应当核对军用气瓶 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燃气军辆报废的,车用气瓶应当随同燃气车 - 6 - 辆报废。 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 能处理证明文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 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注销 登记时,应当将燃气军辆报废信息及时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协助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机动车回收企业接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 辆的,应当协助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年度气瓶安 全管理执法检查计划,建立气瓶管理各环节市场主体名录和 执法检查人员名录,从名录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 执法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累积记分 制度。对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 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 按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累积记分达到 规定值的,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并通过网站、报刊 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的 -7 - 单位规定更高的累积分值上限。 第二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 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充装非本单位及 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对充装的 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充装与气瓶制造 标志规定不一致的气体,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气瓶标志 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改装单一气体, 或者改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的。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5000 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安全 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 合格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非本充装单位 或者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 格区的; - 8 -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在气瓶上 粘贴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气瓶 充装单位未在新购实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 期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 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违反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气瓶电子安全技术档案的: (二)未根据授权将气瓶的记录信息录入广州市气瓶管 理网络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1万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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