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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第 6 号 (总第 271 期)27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 年 9 月 25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大 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 意见,予以批准,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布施行。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8月10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 月 25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 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大 连,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 减量、 分类投放、 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 分类处置、 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 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 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 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动物尸体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执行。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 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标准分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2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民参与、 城乡统筹、 因地制宜、 简便易行的原则, 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具体目标,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 境保护规划。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 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 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设施 规划、建设,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 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的具体落 实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 区,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同时, 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 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其他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管 理模式,依法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农村 生活垃圾。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是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 管部门,负责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 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 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宣传、动员, 指导、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和分类投放工作。 倡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 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及区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后,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 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 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 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生活垃 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 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 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 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2020 年第 6 号 (总第 271 期)29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 中小学校、 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 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 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 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 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 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 垃圾。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 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 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 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统筹生 活垃圾处置流量、 流向, 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 处理设施的布局、建设规模以及规划实施的保 障措施等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 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 织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 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 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 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用 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 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及区(市) 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商所在 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 污染环境的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 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制定生 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公共设施、场所的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配 建。配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 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 活垃圾分类投放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农贸市场、农 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场以及产生厨余垃圾 的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 市及区 (市)3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技术指 导。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规定, 推进可回收物回收、 分拣、 打包网点、 中转站和集散场等设施、场所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考虑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 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的 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清洁 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 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以及有利于 清洁生产的工艺和设备, 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 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 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选择与内装产品相 适应的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市及区 (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 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 业包装物源头减量的监督管理。相关单位和个 人开展经营活动, 应当优先采用可以重复使用、 便于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 包装物使用。 鼓励消费者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包装物。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 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 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 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 基地、 农贸市场、 农产品批发市场、 标准化菜场、 超市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 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 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公共机构应当推行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 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 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 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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