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7月28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规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
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推进
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机构、
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主城区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
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 市、
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管理
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
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扰乱社会
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
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
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
2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养犬
登记、备案和年检,无主犬送交收容,捕捉流浪犬、捕杀狂
犬,依法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
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影响市容和公共场
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核发犬只狂犬病免
疫证明;犬只收容和对疫犬、疑似疫犬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
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 测、预防、控制犬只疫 情,
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 提供疫情信息;犬只检疫、 防疫和诊疗活
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 苗的采购、储存、注射。
并负责犬只 伤人救治、狂犬病人 抢救治疗,人狂犬病疫 情监测
和卫生 宣传教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 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依法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3财政、发 改、行政审批、生 态环境、交通、 住建等部门 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 辖区
内狂犬病强制免疫、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和犬只经营活动 排
查工作,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行 使养犬管理行政 执
法权。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 服务企业
协助相关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 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做好有关养
犬管理和养犬卫生 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 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
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 但不得利用管理或监
督之便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
劝阻、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 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
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将处理结 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
馈,同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查证 属实的举报,相关 单位应当予以适当物 质奖励。
4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三条 本市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 度。重点
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 度,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备案制
度。
第十四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后三十日内 或狂犬病免疫有 效
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 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的狂犬
病免疫 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 苗,为犬 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领
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 确定的狂犬病免疫 接种点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五条 养犬的 个人应当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
市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个人养犬的, 每户限养一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 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 个月内将 超
过限养 数量的犬只依法 转让给符合养犬条 件的个人、单位饲
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饲养 烈性犬。重点管理区禁 止饲养大
型犬。烈性犬目录和大 型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
5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 止单位养犬。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之日起十日
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 效身份证明和 居民户口簿;
(二) 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免疫证明及其全身 照片。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
牌;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不 予登记, 书面说明理由,并 告
知养犬人将犬十日内自行处置 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所。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 办理地点,建立养犬管
理电子档案,具体管理 办法由公安机关研 究制定。
公安机关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 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
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地点 办理。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 每年携带犬只、免疫证
明以及养犬登记证 到公安机关 办理年检 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人 或地点发生 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 变更
之日起三十日内 申请办理养犬 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
6办理养犬登记 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 牌、犬只 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补发、补植。
第二十条 外来犬进入本市应当遵 守本条例犬只免疫及养
犬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 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应
当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报告,居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 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 电子标
识、相关证 件、管理 服务费用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具体费用标
准由市发 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 守养犬行为规范 ,不得破坏环
境卫生和公共设 施,不得 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 放任或者驱使
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
定:
(一) 不得在 小区公共区域内养犬;
7(二)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 出户;
(三) 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使用两米以内的 束犬绳
(链)由完全行为 能力人全程牵领约束,并主动 避让他人;
(四) 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时间,并采
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其佩戴犬嘴套等有效措施;
(五)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等小型交通工具的,应当 征得
驾驶人同意;
(六) 即时清理犬只 排泄物;
(七) 犬 吠影响他人 正常生活 时,应当立 即采取有效措
施予以制止;
(八) 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般管理区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 ,不得离开护卫场所。 因
免疫、 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 装入
犬袋犬笼。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 除专门为犬只 提供服务的区域
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 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 教育机构及 青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
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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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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