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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20年6月1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 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从事各类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 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和政 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共建美丽幸福文明和谐新凉山,实现各民 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 — 1 — 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 祖国统一、各民族一律平等、依法治州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 教育,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相互了解、尊重 、 包容、欣赏、学习、帮助,实现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 和谐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 作的领导,巩固深化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创建成果,将民 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 会发展各项工作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目标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民族团 结进步具体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保障民族团 结进步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每年火把节当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确定主题,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 步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火把节前一天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节,放假一天。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 表彰大会。自治州每五年,对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县(市) 适时对在开展民族 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表彰活 动按照国家、省 评比达标管理活动规定 执行。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十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 、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以 及其他组织和个 — 2 —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 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 法律保护, 不得因地域、族 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及其他因 素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 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 权利, 依法参与管理本 地区政治、经济、文化 及其他社会事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 公民享有平等的经济生活 权 利,依法平等 参与市场竞争,平等 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政 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 公民享有平等的 劳动和受教 育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因地域、族 别及其他因素,人为 设置 障碍,损害各民族 公民平等 获得就业机会和平等 参与市场竞争 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 公民都有维护、传 承、弘扬 本民族 优秀传统文化和改 革本民族落 后风俗习惯或者杜绝新陋 习的权利,都有学习、 使用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和学习、 使用、 发展本民族 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传统 节日活动的 权利。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机 场、车站、港口、宾馆、饭店、 商场、旅游景区(点)、公共交通工具、 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或者单位, 不得因地域、族 别和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 公民或者拒绝向其提供经营范围内的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 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民族风俗习惯、家支或者其他因素 干涉婚姻自由。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任 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 觉维护国家 统一、民族团结、 法律权威、社会稳定,相互尊重 风俗习惯。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3 — (一)制 造、传播或者实施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 歧视 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危害国家统一的 言论、信 息和行为; (二)以民族、 信仰或者宗族、家 支等为由蓄意挑起或者 制造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 矛盾,将一 般性质的矛盾纠纷上升为 民族问题,进行 扰乱公共秩序、影响正常生产生活、 破坏民族 团结和社会稳定、 危害国家统一的任 何活动; (三) 利用民族、 或者宗族、家 支等干扰、阻挠、破坏国 家机关 及工作人员依法 履职,干预选举、司法、教育、 卫生、 婚姻等,妨碍正常的社会 秩序、工作 秩序、生活 秩序; (四)在 图书、报刊、杂志、音像制品、影视作品、音视 频资料、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 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 等载体中出现 损害民族尊 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使 用带有歧视、侮辱各民族的称 谓、标识和地名等; (五) 播放、收听、演奏、朗诵、演唱、网络传播等含有 宣扬民族分 裂思想、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侵害民族 风俗习惯、煽动民族 歧视、民族 仇恨等元素和内容的节目; (六) 利用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造谣 传谣; (七)其他 破坏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 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 职责是: (一)全 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研 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 问题; (二) 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规划 及地方政策, 确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和责任,建 立并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三) 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指导、监督和检查下 — 4 —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发展民族经济,促进民族教育和 卫生健康事业,保 障和改善民生, 提高各民族 公民生产生活 水平; (五)依法加强和改进社会 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 , 调解处理 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为各民族 公民平等 获得就业机会和平等 参与市场竞 争营造公平环境、提供保障; (七)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加强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普及 教育,依法保障各民族 使用和发展自 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开展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收集、整理、 编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弘扬 和传承优秀民族文化。 (八)根据工作 需要,可以在国家机关 服务性窗口配备通 晓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为 群众 提供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服务; (九)加强 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 服务和管理,保障 少 数民族流动人员在 劳动就业、子女入学、 医疗救助、法律 援助 等方面的合法 权益; (十)其他应当 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 民族团结进步具体工作的主要 职责是: (一)全 面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认 真落实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关 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 决策部署; (二)组织实 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组织 协调开展民 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三) 指导、督促、检查和验收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四)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实 施民族团 结进步宣传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五)组织 协调处理 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民族 — 5 — 关系和谐;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 查研究 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 提出意见建议; (七)联系、培养和引导少数民族代表人 士,发挥他们在 民族团结进步中的 积极作用; (八)其他应当 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 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各民族的合法 权益,依 法惩处制造民族分 裂、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 煽动民族 歧视和 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危害国家统一的 违法犯罪行 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作为学 校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 各级各类学 校课程计划,并加强对各级各类学 校开展民族团结 进步教育工作的 指导和考核,加强对教 师队伍的民族团结进步 教育培训,发挥其主导、示范和表 率作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 涉及民族团结进步 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 普法规划,做 好法治宣 传工作, 引导各民族 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 用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按照批 准的财政预算, 按时足额划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专项经费,保 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相关制度,实 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多渠道扩大就业,保障各民族平等 获得就业机会。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 干部教育 培训机构,应当将民 族法律法规、民族理 论政策、民族 基本知识、民族团结常 识等 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内容列入教学 计划,提高各民族 干部开展民 — 6 —族团结进步工作的 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 广播、影视、报刊、互 联网等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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