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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 1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 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 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仅供单一家 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 育、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和消 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有关部 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 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 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2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 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 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 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行业 信息分析研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 第八条 电梯生产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 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提供质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 年,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梯销售合同对质 量保证期限起算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量保修期内电 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对电梯机房 屋面、底坑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 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 ─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 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 计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底坑、机 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有关设 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 审查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 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满足应急救援、消防、 无障 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电梯制造和安 装、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经检验合格后,电梯 施工单位将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 付。 第十二条 安装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 配置具有安全管理 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实现电梯 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 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安 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理规定的视频监控设 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 未安装前款规定的─ 4 ─智能化装置、公共移动通信网络、机房内空气调节器以及视频 监控设施的,在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 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予以加装。 第十三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充分协 商、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 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 位,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 主体,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 救援等安全管理制 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 (二)按照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每个物业管理区 域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登记标 志、救援标识、警示标志、安全使用说明等,并保持其完好;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有效应答;─ 5 ─ (五)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 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 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 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六)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满 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 (七)保证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视频监控 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八)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新维护保养合 同生效 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九)劝阻、制止损坏电梯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 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安全 注意事项和警示标 志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 零部件和其他附属 设施; (五)在电梯内吸烟、蹦跳、攀爬、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 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上逆行、滞留;─ 6 ─(六)非紧急情况下启动紧急制动装置; (七)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带入载人电梯、自动扶梯 或 者自动人行道; (八)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 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 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职 责。 第十七条 已建立电梯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对住宅电梯进 行更新改造时,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电梯专项维修资金。 未建立电梯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电梯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 的,业主对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或者更新改造时,可以依法申请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住宅 电梯进行修理或者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业主自行筹集或者续交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申请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 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更新、改造经费筹 措机制,为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九条 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费用使用情况;电梯有独立电表─ 7 ─ 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电费使用情况。有关业主有权对电梯经 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 梯所有权人、使用单位应当委 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进行安全 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及时 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受到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 的; (二)使用期超过十五年或者故障频发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零部件不能继续使用、不能保证安全性能,存在事故 隐患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的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 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及时将评 估结论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 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 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 性─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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