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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3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右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 ,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水环境 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右江流域,是指郁江干流以云南省剥隘河 在右江区与富宁县交界处为起点,以平果市与隆安县交界 处为终点,流经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平果市的右江 干流,以及在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 支流的集水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 公布。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 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 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 原则。   第四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 域内右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右江流域水环境保 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本辖区内右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引 导村(居)民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 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 理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岸线管理、河道综合 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 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文化广 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审计、市 场监管、 林业 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 海事管理 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 好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 长负责制。 各级河 长分级分 段组织领导本责 任水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 管理保护、水污染综合防治、水环境保护治理、水生态保 护与修复等方面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在责 任河段岸边显著 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载明河流 概况、河 长职责、管护目标、监督 电话等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右江 流域水环境 横向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制定右江流域水环境 横向生态保护 补偿办法,合理确定 补偿基准、补偿方式以 及补偿标准。   第八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右 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 需要,引导和支持 传统 渔民转产转业、退捕上岸,并在住房安 置、就业培训、社 会保障、资金补助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九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将右江 流域水环境保护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用于右江流域水 污染防治、水生态 修复、生态保护 补偿等工作。   鼓励 企业、社会 团体以及其 他组织和 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 他方式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联合防治协 调机制,定 期研究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重大事 项,协调处理跨县(市、区)水污染 纠纷,解决右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重大 问题。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右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 然资源、 林业、交通 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以 及海事管理 机构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 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 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流域 水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人的 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有 权对污染和 破坏右 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水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举报,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 机关或者监 察机 关举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应当向社会公布 举报电话、通讯 地址等,明确 受理范围和职责, 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 应当移送有管理 权的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右江流域内监 测断面水质 应当达到自治区人 民政府确定的 控制目标。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 现流域内监 测断面水 质异常,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 报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 环境执法监测和污染源监 测等环境信息,并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右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对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实行 控制指标 排放。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 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 施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控 制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入河 排污口的 管理,建 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 排污口档案,并定 期检查。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及其标 志牌。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 擅自移动排污口标志牌。   第十六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结合 地表水 功能区划、环境 容量、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 等因素,组织 编制右江流域 产业发展规划。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 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 录以及产业市场 准入负面 清单等产业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 排放、产生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第十七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集 聚 区监管部门 应当组织建设工业集 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和 配套管网,实现污水集中处理, 达标排放。已设 立但未实 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 聚区,应当制定改 造规划, 逐步 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新建工业集 聚区应当同步规 划、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   工业集 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 处理设 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八条 流域内工业集 聚区未按要求完成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 托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约 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依法暂停审批该工业集 聚区新增重 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约 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业集 聚区整改后, 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查验合格的,解除暂停审 批措施。   第十九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应当指导农业生 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以及农用 薄膜等农业 投入品,推广 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 绿色 防控技术,防 止农业面源污染。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合理布 局建设农业 废弃物 回收站点,用于 收集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 并负责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做好回收、转运 安全处置工作。   农业 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 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 投放到指定的农业废弃物 回收站 点,不得随意丢弃。农 药包装废弃物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 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 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依法划定 畜禽养殖 禁养区和 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右江流域干流 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内为畜禽 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 场、养殖 小区、养殖 专业户不得在 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原有的畜禽养殖 场、养殖 小区、 养殖专业户由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 依法拆除 或者关 闭。   右江流域干流 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 内为畜禽养殖 限养区。 限养区内 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 场、养殖 小区和迁入养殖 专业户。原有的畜禽养殖 场、养 殖小区、养殖 专业户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做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   鼓励流域内畜禽养殖 散养户采取种植养殖相结合的 方 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 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 划定流域内水 产养殖禁养区、 限养区和养殖区,并向社会 公布。   禁养区内 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 限养区内 不得擅自 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 扩大养殖规 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 指导水 产养殖企业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 模、品种、密度 和方式,推广生态 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 止水产 养殖对水环境 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编 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并统 筹 安排建设, 逐步实现城镇污水管 网全覆盖和污水 全收集、 全处理。   流域内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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