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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 第七章 物业服务收费与公共收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 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建设和谐宜居社区,提高人民群众对居 住环境的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和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以及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 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 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纳 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党委领导、 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相结合的工作格 局,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 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 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 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住宅物业管─ 2 ─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 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发挥社区党组织在社 区治理中的领导作用。 第五条 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规范从 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推动 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 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 得危及建 筑物的 安全,不 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 承担 义务;不 得以放弃权利为 由不履行义务。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 件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 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 3 ─ 上业主公 开联名提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 成立筹备 组,并自 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 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 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 首次登记前,将 筹备经费 交至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 账户。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 需费用的指导标准,由市物 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 改革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 模、 建筑面积和业主 户数等因素制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 决定: (一)制定和修 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 改管理规约; (三)选 举业主委员会 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 (六)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 (七)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 (八)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 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 活动及其所 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 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及 标准,确定 业主委员会 成员工作 补贴及标准;─ 4 ─(十)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 重大事项。 实施前 款第七项和第八 项决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 手续。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后的业主大会会议,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 可以采用现场 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召开;采用 互联网方式表决的,可以通过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 公共服务平 台进行投票。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的 召开和投票 表决进行指导和协助。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 执行业主大会的 决定,履行法律、法规 规定的职责和业主大会 赋予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 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业主, 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 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 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热心服务公益事 业,责任 心强,公道 正派。 业主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担任业主委员会 成员: (一)不具备与业主委员会工作相适应的健康条 件的; (二)本人及其配 偶、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 业服务企业有利 害关系的; (三) 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 担任业主委员会 成员的─ 5 ─ 情形。 鼓励业主中的中共党员、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成员以及 具有财会、管理、法律等工作经 验的人员参 加业主委员会选 举。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 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 案。 业主委员会 可以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出具的备 案证明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印章,开立业主大会 银 行账户,并应当将 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备 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 两款规定的备 案材 料抄送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印章和业主大 会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作 出规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 会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 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 著位置公告会议内 容和议程,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听取业主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 见和建议。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指导,并 可以根据 情况派代表参 加。 业主委员会 成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 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6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向业 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 成员姓名、职责分工、 联系方式;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决定的事 项; (四)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筹集、使用 情况; (五) 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 情 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 路或者其他场地用 于停放汽车的 车位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 费的收支 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约定的其他应当 向业主公 布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第七 项应当 每半年公布一次,公 布期均不得少于一个月;其他事 项应当常 年公布并及时更新。 业主有权 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 项向业主委员会提 出询问, 业主委员会应当 予以解答。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 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 印章; (二)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拒绝─ 7 ─ 提供业主有权 查询的文件、资料; (三) 未经业主大会 决定,擅自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 同; (四) 骗取、挪用、侵占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的维修 资金 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 财产; (五) 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 财物或者 其他利益; (六)其他 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担任业主委员会 成员后出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 款 情形之一的, 由业主大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 授权 终止其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 成员出现本条例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之一的, 由 业主大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 授权罢免其职务,并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 成员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的,或者不再是本物业 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职务自行 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告。 被罢免或者终止职务的业主委员会 成员,应当自 罢免决定 作出或者职务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 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 其他属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所有的 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 成员出缺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业主─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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