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9月
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
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优化生态
环境,规范森林公园的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
划、建设、利用、管理和资源保护,以及在森林公园游
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
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
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
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
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
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
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
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
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
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
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人员
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按照
财政供给原则确定资金来源渠道。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
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经征求 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进行地质灾 害危险性评估,避开地
质灾害危险区。
第九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 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
管部门 审批,报国务 院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
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由 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所在
地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 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
业主管部门 备案。
设立森林公园的 审批,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第十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
(二) 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公顷、森林 覆盖率不得低于
百分之七十, 但是城区和有 特殊保护、 开发价值的地域 除外;
(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 达到国家规定的森林公园风
景资源质量等级 评定三级 标准以上 ;
(四)森林、林 木、林地 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五)可行性报 告获得论证通过;
(六)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 技术、管理人员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 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公顷,风景资源
质量等级 达到二级标准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 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书;
(二)森林、林 木、林地以及 其他土地的 权属证明材
料;
(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 评定报告、可行性报 告和森
林风景资源景 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管理组织的职责、制 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配置
等情况的 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 木以及集体所有 或
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 木、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经
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利用国家所有的林地设立森林
公园的,应当经 使用权人同意, 并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办
理相关 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 提出审核意
见,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审批。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
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
予以批准 ;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出书面决定。
符合条件的, 予以批准 ;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批准并书面
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按照
国家的森林公园总体设 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
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 并符合下
列要求:
(一) 充分保护 现有森林 植被;
(二) 维护生态 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 平衡;
(三)以自然景 观为主, 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 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除森林公园道 路建设外,规划用于工程设施建设的用
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 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林业
主管部门 审批;市、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
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 审批,并报省林业主
管部门 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 向社会公 布,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免费查阅。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 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
建设确 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 整的,应当报原 审批
机关审批,批准后应当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不 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 观、
妨碍游览、 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 得设立各 类开发区;
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不 得建设宾馆、招待所、
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 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逐步迁
出。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 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主
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 自然资源和
住房城乡建设 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设施, 需要将林地 转为
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 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建
设项目 竣工后,由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 部门会同林业
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方可 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建 筑物的高度、色彩和建筑风格等
应当与景 观相协调,在游览区 未经批准不 得擅自建设人文
景观或者景点。
森林公园的 天然林应当 予以保护,人工 营造的纯林应
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 树种调整和改造,提
高其游览、 观赏价值和综合效能。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 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管理
机构、经 营范围以及界线,或者分立、 撤销的,应当按照
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 审批。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
体规划,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 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森林公园 开办者设立的
管理组织(以下 简称“管理组织 ”)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
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对森
林公园内的 古树名木、文物、历史遗迹、古建筑、重要景观等进行调 查、鉴定、编 号登记,建立 档案,设立保护 标
志。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加强
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 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 查,建
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 外
围保护地 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或者管理组织应当 培育
具有地方 特色的风景林 木,保持当地森林景 观优势特征,
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 观赏价值。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或者管理组织应当组织
专业人员对林业有 害生物进行调 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
似突发林业有 害生物事件等 异常情况的,应当 采取应急措
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建立
护林防火责任制 度,配备防火设施、设 备,设置防火标志
牌,划定 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森林 防火应急预案,
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 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
为:
(一) 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
(二) 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
点保护植物;
(三) 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 其他毁
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
(四) 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 污水以及 乱倒垃
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 新建、改建 坟墓;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林地范 围内修筑游客安全防护
设施,在游览区内修 筑游客步行游览 观光道路,需要占用
林地的,应当经地级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 单位、施工 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
程项目建设以及 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对 周围景物、景
点、水体、地 形地貌、林草植被采取有效保护 措施,并在
竣工后及 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法律法规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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