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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游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 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 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四章 旅游安全、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 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 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公共服务、产业促进、经营服 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 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全域旅游发展,体现岭 南文化特色,形成政府引导、依法监管、市场运作、企业 经营、社会参与、旅游者文明旅游的发展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 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将旅游业发 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 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旅游业的 发展,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 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业发展 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旅游推广、公共服 务和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 的相关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机构和公民开展旅游公益宣传,普 及旅游知识。 第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 业自律,发挥引导、服务、交流、协调、监督作用,推动 旅游业诚信建设,并建立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评价机制 和优质服务奖励制度,改善旅游从业环境,依法维护行业 合法权益和公平竞 争秩序。 第二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 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 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 品和服务, 拒绝 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 易行为; (二) 要求旅游经营者全 面、真实提供旅游产 品和服 务的内 容、规格、 费用和其他有关 情况; (三) 要求旅游经营者 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保 证旅游 产品、服务的内 容和质量; (四)人格 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 重; (五)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 或者从 业行为进行监督,并 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 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 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 德,爱护旅游设施,保 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 尊重当地民 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 宗教信 仰; (三)对旅游经营者 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 个人 健康信 息,履行旅游合 同所约定的义务; (四) 在旅游活动中遵 守安全警示等旅游安全有关规 定,对国 家和本省应对重大 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 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 或者旅游经营者 采取的安全 防范 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条 旅游者 在旅游活动中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损害当地居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 合法权益 或者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 (二) 扰乱公共汽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 公共交通工 具上的秩序; (三) 破坏公共环境 卫生、公共设施,以 刻划、涂污 等方式 损坏旅游地文 物古迹; (四)参 观或者参与 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德 的项目 或者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 在旅游经营活动中 享有下列权 利: (一) 要求旅游者 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 按时提交相关 证明文件; (二) 符合法定 情形可以依法 变更旅游服务内 容; (三)自主经营权 受法律保护, 拒绝违法检查、收 费、集资、摊派等; (四) 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 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 尚未公开的旅游 路线和 其他旅游服务产 品、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 其他商业秘密; (五) 拒绝旅游者 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要 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 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 履行下列 义务: (一) 需要第三方 提供游览、住宿、交通、 餐饮、购 物、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从 具有法定资质的经营者中 选 择; (二) 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 标准要 求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三)建立和 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 身、财产安全; (四)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 益; (五)为旅游者依法处理旅游 纠纷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 德、 执业规范、业务 技能和安全知识等 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 在旅游经营活动中, 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 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相关规定 或者不 履行价格 承诺; (二) 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 商品、接 受服务; (三) 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四) 泄露、公开和 非法使用旅游者 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 享有下列权 利: (一) 要求旅游者遵 守合同约定,妥善保管 随身物 品,拒绝其提出的超过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依法与旅游经营者 订立劳动合同,获得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 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拒绝旅游经营者 提 出的垫付费用等不合理要求; (三)依法 获得劳动安全 卫生保护、社会保 险和福 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等; (四)人格 尊严受到尊重,人 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 随团导游在景区进行 讲解服务的, 景区管理机 构或者经营者 不得阻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应当 履行下列 义务: (一) 接受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依法 佩戴或者携带 导游证等证件; (二)遵 守职业道 德,尊重旅游者的民 族风俗习惯和 宗教信仰; (三)依法 向旅游者 告知和解 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引导旅游者安全、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四)遵 守旅游目的地法律和 尊重当地民 族风俗习 惯,及时制止旅游者 违背旅游目的地法律、 风俗习惯的言 行等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 为:(一) 向旅游者 索取小费; (二) 拒绝履行旅游合 同; (三)强行 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 诱骗或者以殴打、弃置、恐吓、辱骂、限制活 动自由等方式,强 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 商品或 者服务; (五) 未经旅游者 同意公开其信 息;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 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发生 争议或者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 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协 商; (二) 向消费者协会、旅游 投诉受理机构 或者有关调 解组织 申请调解; (三) 向公安、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投 诉; (四)根据 仲裁协议或者旅游合 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 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从业人员 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 之 间、旅游从业人员 之间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 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障旅游服务质 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 零负团费和其他 不合理的 低价组织旅游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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