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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批准 2010年6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 2010年7月28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 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 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 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 沙依巴克区、 新市区、 水 磨沟区、 头屯河区、 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 二工乡、 地窝堡 乡、 七道湾乡、 四十户乡、 六十户乡、 青格达湖乡和安宁渠镇为实 行火葬的地区; 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 许土葬的地区。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 殡葬管理工作。 区、 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 动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 工商、 物价、 建设、 卫生、 规划、 土地、 环境保护、 市 容环境卫生、 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 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机关、 团体、 企事业单位、 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 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 新闻出版和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做 好殡葬改革、 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 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 族外, 一律实行火化。 遗体火化 后,殡仪馆应当出具 遗体火化 证明。享受丧葬待遇 的, 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 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 遗体, 凭死者生 前单位或者居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 证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 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 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出具的 证明火化。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 后的骨灰三十日内 无人认领的, 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 遗体、殡 仪服务单位 接到通知后,应当 按照丧事 承办人预定的时间、 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 必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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