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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法》办法 (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 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 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 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 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 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 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 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 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 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 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 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 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 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 久保管本地区 多种门 类 的档案,并 广泛向社会 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保 管某一领域或者 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 提供利用;部 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 并在一定 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 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 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 类档案馆应当做 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档 案管理工作, 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 少数民族工作 人 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 忠于职守,遵守 纪律,具 备 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 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 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 员 ,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 条件。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 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 性质确定。 档案内 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确认。 非国有单位 使用国有 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 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 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 继承、受赠等合法方 法获得的档案 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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