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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1年5月 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分配秩序,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 ,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 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 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 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 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和工资支付方式 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 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 工资集体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劳动报酬事 项的书面协议。 第 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合理、诚信 、 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 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最低 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 , 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 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 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 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餐 饮业、商贸零售业、文化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 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企业方代表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 商。 第— 3 —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 体合同的履行。 市 、区(县)地方工会组织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 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 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 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 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 工一方首席代表应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 的企业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 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 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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