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政务信息化 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12月30日 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推动政务信息系统跨部门跨层级互联互通、 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强化政务信息系统应用绩效考核,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 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国家政务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的 国家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国家重点业务信息系统、国家信息资源库、国家信息安全基础 设施、国家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数据中心、机房等)、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体系以及相关支 撑体系等符合《政务信息系统定义和范围》规定的系统。 第三条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业务协同、安全可靠 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编制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对各部门审批的国家 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备案管理。财政部负责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预算管理和政府采购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建设、运行和安全监管等相关工 作,并按照“以统为主、统分结合、注重实效”的要求,加强对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并联管理。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网信办、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建立国家政务信息化 建设管理的协商机制,做好统筹协调,开展督促检查和评估评价,推广经验成果,形成工作 合力。 第二章规划和审批管理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律和政务信息化建设特点,统 筹考虑并充分论证各部门建设需求,编制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如内外部发展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适时组织评估论证,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各有关 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政务信息化建设的,应当与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进行衔接。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务信息化项目,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项目审批管理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包括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 步设计方案等环节。 对于已经纳入国家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的项目,可以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于党中央、国务院有明确要求,或者涉及国家重大战略、国家安全等特殊原因,情况 紧急,且前期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方案和投资概算。 第八条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原则上不再进行节能评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 响评价等审批,涉及新建土建工程、高耗能项目的除外。 第九条除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外,其他有关部门自行审批新建、 改建、扩建,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产生的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 程序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备案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审批部门、绩效目标及绩效指标、投资额度、 运行维护经费、经费渠道、信息资源目录、信息共享开放、应用系统、等级保护或者分级保 护备案情况、密码应用方案和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报告等内容,其中改建、扩建项目还需提 交前期项目第三方后评价报告。 第十条跨部门共建共享的政务信息化项目,由牵头部门会同参建部门共同开展跨部门 工程框架设计,形成统一框架方案后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框架方案要确定工程的参建部 门、建设目标、主体内容,明确各部门项目与总体工程的业务流、数据流及系统接口,初步形成数据目录,确保各部门建设内容无重复交叉,实现共建共享要求。框架方案确定后,各 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要求申请建设本部门参建内容。 各有关部门对于需要地方共享协同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审批、 分级建设、共享协同的原则建设,并加强与地方已有项目的衔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 地方的指导,统筹制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总体要求和标准规范。地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根据项目的总体目标、整体框架、建设任务、绩效目标及指标等,按照本地有关规定开展项 目审批建设工作,并做好与国家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衔接配合。 第十一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信息资源共享分析篇(章)。咨询 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对信息资源共享分析篇(章)的评估意见。审批部门的批复文 件或者上报国务院的请示文件应当包括对信息资源共享分析篇(章)的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信息资源目录,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和共享信息使用情况反馈 机制,确保信息资源共享,不得将应当普遍共享的数据仅向特定企业、社会组织开放。 信息资源目录是审批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必备条件。信息资源共享的范围、程度以及网络 安全情况是确定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各部门所有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均应当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 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子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报批或者备案。 所有中央本级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全口径纳入管理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各部门应当在管理 平台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目录。管理平台汇总形成国家政务信息系统总目录。 第三章建设和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加强对项目全过程的统筹协调,强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并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 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制度。招标采购涉密信息系统的,还应当执行保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党政 机关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政务信息系统与信 息资源的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 行。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同步 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密码保障系统并定期进行评估。第十六条项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软硬件产品。在项目报批阶段,要对产品的安全可 靠情况进行说明。项目软硬件产品的安全可靠情况,项目密码应用和安全审查情况,以及硬 件设备和新建数据中心能源利用效率情况是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充分依托云服务资源开展集约化建设。 第十八条对于人均投资规模过大、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运行维护能力的项目,应 当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或者外包,减少自建自管自用自维。 第十九条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工程 监理有关规定,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绩效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征求有关项目使用 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意见,形成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在建设期内每年年底前向项目审批部门提 交。 项目绩效评价报告主要包括建设进度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对于已投入试运行的系统, 还应当说明试运行效果及遇到的问题等。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工程严重逾期、投资重大损失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 位应当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项目审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 者暂停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 算实施项目建设。项目建设目标和内容不变,项目总投资有结余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结 余资金退回。 项目建设的资金支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项目投资规模未超出概算批复、建设目标不变,项目主要建设内容确需调 整且资金调整数额不超过概算总投资15%,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项目建设单位调 整,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确需改变建设内容的; (二)确需对原项目技术方案进行完善优化的; (三)根据所建政务信息化项目业务发展需要,在已批复项目建设规划的框架下调整相 关建设内容及进度的。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未获批复前,原则上不予下达项目建设投资。对 于因开展需求分析、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购地、拆迁等确需提前安排投资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复后,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 请。 第二十五条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成后半年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时应当一并附上项目建设总结、财务报告、审计 报告、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包括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测评报告或者非涉密信息系统网络安 全等级保护测评报告等)、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报告等材料。 项目建设单位不能按期申请验收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等材料报 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并 探索应用电子档案。 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行后12至24个月内,依据国 家政务信息化建设管理绩效评价有关要求,开展自评价,并将自评价报告报送项目审批部门 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结合项目建设单位自评价情况,可以委托相应的第三方咨询机构 开展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加强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行维护经费协同联动,坚持“联网 通办是原则,孤网是例外”。部门已建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需升级改造,或者拟新建政务信息 化项目,能够按要求进行信息共享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如果部门 认为根据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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