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 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 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 照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 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和养护并重的 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 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 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 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 应的人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 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 的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 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 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称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 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行政、城乡规划、建设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 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 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 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建设、养护、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 生产生活和 保护农村 生态环境的 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 需 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 调。 第九条 县道规划 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定后,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并 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备 案。 乡道、村道规划 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 报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 修改的, 由原编制机关 提出修改方 案,报原批准机关 批 准,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 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 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确定。 村道的 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 村公路规划,会 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提出 农村公路年 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 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 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 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 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一 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 村道按照 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现有农村公路 不 符合上 述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改 造。 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 肩硬化,并设 置会车道。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 防护、排水等必要的附属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 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 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 院交通运 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县道、乡道上设 置交通标 志、标 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在村道的 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设置 交通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工程的设 计,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 计单位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 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 渡口工程 项目的设 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 图设计两个阶段 进行,其设 计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工程 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 图一 阶段设计,其设 计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 主管部门 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实行招标投标制 度和工程监理制 度。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实行施工 许可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 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 渡口工程 项目的施工 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的施工 许可, 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实行安全 生产责任制和质 量责任 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的建设、设 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 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 落实安全和质量保 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实行质量 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 证金 制度。质量 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 验收后一年,质量保 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可以 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 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 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可以聘请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 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 现场应当设 立质量责任公告 牌,公 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 要质量控制指标和举 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交工、 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的交工 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 责。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 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 渡口工程 项目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 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 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 助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 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 教育、引导村民自 觉爱路、护路, 维 护农村公路的路 容、路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 的技术规 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 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实行 专业化养护与个人 承包养护等 多种方式,逐步实 现养护作业市 场化。鼓励面向社会公 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作业,分为养护工程和日 常养护。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 模大小、技术 难易程 度,分为大修、中修、 小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 范和标准进行设 计,履行基本建设程 序,并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进行 验收。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 度,保 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 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 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 专业性养 护组织或者个人分 段承包等方 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 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作业 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 应当穿着安全标 志服。利用 车辆作业时,应当在 车辆上设 置明显作业标 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县道、乡道 因养护作业确 需中断交通的,或者占用 半 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 段长度在二公 里以上,并 且作业 期限超过三十日的, 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 当在作业 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 绕行路线,并 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 临时道路。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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