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 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 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 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 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统一规划、科学 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 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 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 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 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 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 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 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 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 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 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 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以 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 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支 持湿地保护科学技 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 护科学技 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 义务,对破 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 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 诉举 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 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一 般每五年组织一次湿地资源调 查。湿地资 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并作为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 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 门对湿地资源 变化情况进行监 测,建立湿地资源 档案,实 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 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设区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 划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或 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 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 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 施,并向社会 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调 整,应当报原 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 布情况、类型以及特点、水资源、野 生生物资源 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 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 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 估算和效益分 析; (五)保 障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 注重绿色发展, 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 境保护规 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 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渔业)、 水利、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行 政部门 相关规划 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 相关措 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定湿地 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 不降低、面积 不减少、性质 不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以及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 对规划区内的湿 地进行规划 控制,推进城市恢复既有湿地和建设人工湿 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湿地根据其重 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 重要湿地和一 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 要湿地、国 家重要湿地和省重 要 湿地。 申报列入国际重 要湿地、国 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 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列为省重 要湿地: (一)国 家级、省级湿地 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 公 园;(二)国 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 种的栖息地、 繁 殖地、越冬地或者 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 地; (三)其 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 或者具有重大科学 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七条 省重要湿地的 名录及其保护 范围的划定 与 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提出 方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 名录及其保护 范围的划定 与调整,由所在 地设区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 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 划定或者调 整湿地保护 名录方案时,应当 与相关权利人协 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意 见。 因保护湿地 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 营者合法权益 造成损 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 列入名录的湿地 周边设立保护标 志,标明湿地的 名称、类 型、保护级 别、保护 范围、管理 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 标志。 第二十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 件的湿地,应当 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 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 多样性 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 义明显的湿 地,可以建立湿地 公园、湿地保护 小区或者湿地多用 途管 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 小区和湿地多用 途管理区的建立 和管理,按照国 家和省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 途或者占 用湿地; (二) 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 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 阻水、排水设 施; (五) 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 排 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 破坏野生动物 繁殖区和栖息地、 鱼类洄游通 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 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 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 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 划,坚持以自然 恢复为主、 与人工修复 相结合, 采取退耕 还湿、轮牧禁牧限牧、移民搬迁、平圩、植被恢复、构建 湿地生态 驳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复 已退化的湿地生态 系 统,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扩大湿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在河流交 汇处、入湖 口、重点 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 必要的人工湿地。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 治理塌 陷区水面、 洼地,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利用 塌陷区的积水区 域建立湿地 公园、湿地保护 小区等。 第二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省 湿地保护的标 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 隔离带, 加强水土保持、水源 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 湿地的工 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 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 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 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 种植适宜当地生 长的湿地植 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 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 繁殖、 栖息环 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 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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