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8年4 目 录 第 一章 总则 第 二章 保护规划 第 三章 保护措施 第 四章 合理利用 第 五章 监督管理 第 六章 法律责任 第 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体污染,保障 湖泊功能,维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根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列入保护名录的 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法 律、法规对鄱阳湖、湿地、风景名胜区内湖泊以及自然保护区 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三条 本省境内的天然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人工湖泊、作为饮 用水水源的人工湖泊应当列入湖泊保护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需要将其他人工湖泊列入湖泊保护名录。 湖 泊保护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 、 林业、农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 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 治理的原则。 第 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工作 的领导,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湖泊 保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 ,加大湖泊保护的投入,将湖泊保护所需 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 作。 村- 3 -(居)民委员会可以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约定湖泊保护义 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 第 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的 保护主管部门。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 农业(渔业)、林业、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 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 七条 湖泊保护实行湖长制。湖长负责对湖泊保护工作进行督导 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 决湖泊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 、 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湖 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 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 励和支持湖泊保护 的科学 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 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 测、污染 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 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 宣传 和教育工作, 普及湖泊保护 知识,增强公众的湖泊保护 意识。 鼓 励社会组织、 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和监督工作。- 4 -鼓 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 方式投入湖泊治理 与保护。 第 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完善湖泊保护的奖 励制度。 对保护湖泊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 励。 第 十一条 对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湖 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 场化、多元化生态 补偿机制, 并在资金投入、 基础设施建设等 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 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 定期组织湖泊 普查,对湖泊资源 变化情况进行监 测,建立 包括 湖泊名 称、位置、面积、 容积、水质、调 蓄能力、主要功能等 内容的湖泊 档案。湖泊调 查和监测结果作为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和湖泊保护 评价考核的重要 依据。 第 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权限和 程序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第 十四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 符合城乡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主体 功能区规划, 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湿地保护、 水资源、防 洪排水和水土保 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 关部门 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涉及湖泊的,应当 与湖泊保护规划相 衔接,并征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 意见。- 5 -第 十五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 包括湖泊主要功能,湖泊管理 范围和 保护范围,湖泊 特征水位,湖泊纳污能 力,防洪除涝与水资源 调配要求,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 标准控制,生 态保护目 标与措施, 养殖(种植)控制目标,禁止和限制开发 建设的产业及 项目等。 第 十六条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的 依据。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 开发 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 保护规划从事 养殖、种植、房地产和旅游资源 开发利用等活动 。 第 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的管 理范围和保护 范围进行勘界,设立保护 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 标志。 有 堤防的湖泊,其管理 范围为湖岸 堤防之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 行洪区和堤防及护 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 范围为历史最 高洪水位或者设 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和行 洪区。 湖 泊保护 范围为管理 范围外缘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具体 范围根 据湖泊面积、功能、地 形地貌、生态环境、 汇水状况等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 十八条 湖泊水资源 分配,应当优先 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兼 顾农业(渔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 航运等需要。- 6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 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能源等部门,根 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合理 最低水位。 湖 泊水位低于合理最低水位的,应当 采取限制取水等措施,任 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 外调水;确需向 外调水的,应当由有 管辖权的湖泊保护主管部门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 意。 建 设了水 闸、水坝用于灌溉、发电的水利设施的湖泊管理者或者 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防 汛抗旱、 水资源调度和环境 影响评价的要求,保障 下游河道合理 流量, 维护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力。 第 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水功能 区对水质的要 求和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 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提出湖泊的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 二十条 在湖泊 新建、改建、 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 辖权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 该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禁 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 置排污口;在保护区 范围内设置排 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禁 止私设暗管或者 采取其他规 避监管的 方式向湖泊 排放水污染 物。 第 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湖泊规 划和建设环湖 截污管网,收纳规划区内的污水,纳入城市污水- 7 -处理系统,防止污水 直接排入湖泊。 第 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 河塘沟渠的自然 净 化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 励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和生 物滤池、接触氧化池等设施处理 生活污水。 第 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 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 使用化肥、 农药等农业投入 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 造成水污染。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湖泊 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划定 禁养区和可 养区。在 禁养区内, 禁止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区;在可养区内,鼓 励建设生态 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支持畜禽 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 畜禽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 废弃 物的综合利用或者 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 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 证畜禽粪便及时清运和污水 达标排 放,防止污染湖泊水环境。 第 二十四条 湖泊内的 船舶应当按照要 求配备污水、 废油、垃圾、 粪便等污染 物、废弃物收集设施, 并持有合法有 效的防止水域 环境污染的 证书与文书。湖泊 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 配备船舶 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 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 励湖泊内的 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减少水体污染。 第- 8 -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 过财政、 金融、土地 使用、 能源供应、政府 采购等措施,鼓 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 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禁 止在湖泊管理 范围和保护 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小 型造纸、制革、 印染、染 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 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 排放含 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 项目。 第 二十六条 在湖泊管理 范围内,禁止从事 下列活动 : (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造林、拦汊筑坝、围圩养殖以及其他 分割、侵占水面的行为 ; ( 二)建设 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三)非法修建 阻水、排水设施, 非法采砂,非法捕捞; ( 四)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 未达标的工业 废水、生活 污水以及其他 废液; ( 五)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工业 废渣、城乡生活 垃圾、建筑垃 圾及其他 固体废弃物,或者在湖泊 滩地、岸 坡堆放、存贮固体 废弃物及其他污染 物; ( 六)投 放无机肥、有机 肥及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 养殖; ( 七)种植有碍湖泊保护或者 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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