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太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山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开放富裕美丽 太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山西省大气污 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 源头治理、 规划先行,突出重点 、 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 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 投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 质量负责。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 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 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 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3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 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 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 ;对在防治大气污 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 践行绿色、 节俭的生产、 生活和消费方式,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 量。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 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 标,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削减计划。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 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 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 布大气污染物排 放清单。 第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大气污染 网 格化监管制度,明 确网格管理对 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4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组 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统一发 布本行政区域大 气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的大气环境 违法信息纳入社会 诚信档案。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 举 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宣传,加强 对违法行为的 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随 意改变专项资金支出用 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大气污染防治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 接受审计、 财政、 环保等 部门的监督和 检查。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及其标 志。 排污单位 不得破坏、 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 测设备, 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5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 采 样监测平台,配合环保部门 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 性 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 电视、报刊和网络等便于公众知 晓的 渠道公开环境 信息,并在单位门 口等显著位 置公开实 时污染物 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 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 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钢铁、石油、 有色 金属、电力、焦化、 建 材、冶金、 化工等 企业生产过 程中排放 粉尘、硫化物和 氮氧化物的,应当 采 用清洁生产工 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 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八条 化工、 涂装、印刷、油墨、橡胶制品制造等重点行 业排放 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使用量、 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 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 要 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 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 算和 环境信息公开的 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保 存。 第十九条 施工工 地应当安装 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实 时监 控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治 扬尘污染。 未安装的, 不得6开工建设。 安装 扬尘在线监控系统的施工工 地的目录, 由市人民 政府确定。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 地,建设单位应当对 裸露地面进行 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条 储油储气库、 加油加气站及使用油罐车、 气罐车 的单位应当安装 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应当向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送油气排放 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 营场所,应当按照 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装置,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 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 止物料遗撒造 成扬尘污染, 并按照规定的 时间、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 等方式防治 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排气污染物 超过标准的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 机构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机动车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复检合 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 落叶等产生 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 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焚 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 毒有害烟7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 需要, 确定禁止燃煤旺火的区域和 时间。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 功能区规划和环境 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 筹安排,对重污染 企业实施关 停搬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支持制造和 使用以清洁 能源为动 力的机动车,推进 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 交通,完善公共自行 车 服务体系。 提倡市民 选择公共交通、轨道交通、 自行 车、步行等低 碳、环保出行方式, 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 应当逐步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 确定燃煤总量控 制目标,制定 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 计划。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 经济、 技术政 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 清洁能源的 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 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 路、广 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 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 清洁动力机械 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8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城中村、城 乡结合部和 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 使用清洁能源的优 惠政策, 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 煤散烧。 第三十一条 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 限期淘汰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 燃煤锅炉。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使用清洁 燃料。 第三十二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公民文明、 绿色祭祀,加强对 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 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 间和地点。 第三十三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 天气 应对纳入突发事 件应急管理体 系,编制并完善重污染 天气应急 预案。 市、 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重污染 天气的预警等级,及 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 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 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 石方作业和建 筑物拆除施工、 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 组织的户外活动、 组织开展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等应 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启动重污染 天气应 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 企业应当及 时启动重污染 天气应急 响应操作方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 企业应当根据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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