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8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放、 运输和消纳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 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设施,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 1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 市辖区范围内 建筑垃圾的排放 、 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地下管网 道路桥隧、水利河道、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以及拆除工程、装 饰装修工程产生的渣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 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设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 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 工作;区城市管理局 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 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 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城管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 乡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等部门依照各自职 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2第六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 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 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推广装配 式施工和一体化装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 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 圾,不得将 危险废物、工 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 毒有害 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 行为进行 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依照规定 给 予奖励。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科技 研究、产品开发、再生产品示范推广以及处置管理工作中做 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 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城乡水务等部门和 相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合理 确定建筑垃圾 长期消纳场、装饰装 3修垃圾无害化处理 厂的布局、 选址和规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体 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建筑垃圾 临时消纳场。 鼓励社会资本 投资建设和经 营建筑垃圾 长期消纳场、 临时 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 厂。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与运营,实行财政 补助制度,具体 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 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公布 。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建设建筑垃圾 长期消纳场、 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 厂:   (一)自 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 农田和生态公 益林地; (四)河 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 泉水补给区;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区 域。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区 域外,其他 农用地、 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 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 可以申请建 设建筑垃圾 临时消纳场。 第十三条 建设建筑垃圾 临时消纳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申报,经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 审批 后,报市城市管理局 备案。 4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 长期消纳场、 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 圾无害化处理 厂的运营和封场关闭应当执行国 家、省和市有关 规定,不得擅自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 接收工业垃圾、生活 垃圾和其他有 毒有害垃圾,不得 擅自封场关闭。 第十五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 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 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 和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 应当在工程 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局 提交建筑垃圾处置 方案和核算 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 核准。 历下区、市中区、 槐荫区、天桥区、 历城区的建筑垃圾处 置核准,向市城市管理局 申请;长清区、章 丘区的建筑垃圾处 置核准,向所在区的城市管理局 申请。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 方案应当由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 程的建设单位 (以下统称工程建设单位 )和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 位编制,内容 包括: (一)建筑垃圾排放总量、排放 种类、处置 时限、排放 时 段; (二)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 名录中选定的长 期消纳场、 临时消纳场、综合利用 企业、无害化处理 厂及双方 签订的消纳合 同; (三) 异地工程 填垫、土地 复耕等可将建筑垃圾作为资源 5直接利用的处置地 点及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的 运输企业准入 名录中选定的运输企业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 同。 前款第三项拟将土石方施工产生渣土用于废弃 矿坑回填、 山体修 复、土地 复耕、园林绿化的,应当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 确认意见。 第一款第四项在 选定运输 企业时,对建筑垃圾排放总量 超 过一万立方米的,鼓励以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局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 《建筑垃圾处置 核 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 核准前,城市管理局应当进行 现场核查。 对需要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 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 量。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 或者建筑 垃圾运输 企业应当持 《建筑垃圾处置 核准通知书》向公安 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申领临时通行证。临时通行证应当载明建筑垃圾 运输时间、运输路 线和倾倒地点。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 核准内容发生 变化的,应当及 时向 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6第二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各类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承担 建筑 垃圾处置 费,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 家和省的有关 规定制定。 建筑垃圾处置 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 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 品推广应用、综合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和 建筑垃圾处置的服务管理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 排放建筑垃 圾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但是,建设单位 或者施工 单位应当在 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 报市城市管理局 或 者所在区城市管理局 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 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 现场建筑垃圾装 载处置管理 单位, 支付相应的管理 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 落实运输 车辆适 量装载、密闭运输、 车辆洁净等措施。 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 前款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 现场建筑垃圾装 载处置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 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 出路口、车行道路路 面硬化处理; (三)配 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 效使用; 7(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建筑垃圾及 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 覆盖 压实、临时绿化等 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 现场范围内分类 收集 分类堆放; (七)大型建设工程 按照规定安装在 线视频监控设施。 在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 全 部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 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企业及 车辆实行市场准入和 退出制度。个人以及未纳入运输 企业准入 名录的单位、 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市城市管理 局纳入建筑垃圾运输 企业名录管理 :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 车辆具备厢体密闭、安装具有卫 星定位功能的 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 (三) 拥有适度 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 车辆; (四)具 备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具有 健全的运输 车辆营运、安 全、质量、保 养、管 理等制度。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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