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 (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3 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宪法宣誓制度实施 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 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 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 序产生后,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 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 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 — 1 —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 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 长、委员; (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 (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 员、委员。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 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事工作 机构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 、 主任; (六)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 2 —(七)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审判人员 的宪法宣誓仪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 审判员; (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 、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检察人员 的宪法宣誓仪式,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 (一)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和铁路运输基层 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 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秘书长、委员; (二)市长、州长,副市长、副州长; (三)市、州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市、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五)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 — 3 —任委员、委员。 第九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 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 ,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副市长、副州长; (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 员; (三)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事 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四)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市、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主任; (六)市、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市、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市、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 主任、委员; (二)县长、市长、区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 — 4 —(三)县(市、区)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 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 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组织: (一)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 员、委员;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 机构主任、副主任;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 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六)县(市、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县(市、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 5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十三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 副庭长、审判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本级人民法院组织。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宪法 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本 级人民检察院组织。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 过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 、 副镇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委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组织。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任命机 关组织。 第十六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宣誓仪式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 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负责组织宣 — 6 —誓仪式的机关指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 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负责组织宪法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 合实际情况,对宣誓仪式的其他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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