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8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设 施稳定运行和电信网络安全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2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 条例。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 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数据存储设备、通信线 路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 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和供电设 施等。 第四条 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 、 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安全可靠和绿色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帮助和扶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 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和有居民海岛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 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电信设施规划 、 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3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监督检查、行 政处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 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 。 第八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 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 得危害电信 设施安全,不 得利用电信设施 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社会公共 利益或者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 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 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 相关部门 举报或者告知电信 业务经营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 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通信保障 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 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通信保障 预 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本 企业相应的应 急预案,建 立通信应 急队伍,定期组织应 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参与电信设施建设4和维护。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电信设施的建设 纳入本 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 利用 总体规划,并与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 相衔接。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责 编制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 编 制电信设施发展规划应当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 规划以及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并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 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 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全区电信设 施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 编制城乡规划 时,应当 编 写电信设施建设内 容,并征求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的 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编制、修改涉及电信设施建 设的专 项规划时,应当 征求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的 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电信设施建设作 出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全区电信设施发展规划、 专项5规划, 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纳入城乡规划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 排建设用地。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 农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区电信设施发展 规划和专 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 开展电信设施共 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 新建、改建或者 扩建的电信设施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 一建设或者 联合建设。 已有的电信设施应 当资源共享 ;不具备共享条 件的,应当 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 方式实现共享。 第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 风貌、自然景观相 协调。 已建成的电信设施不 符合协调 性要求的,应当 逐步进行 改造。新建基站和 天线应当 小型化、美观化。 在国道、 省道和城市主 干道沿线、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 区以及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城市广 场等区域 建设电信设施,应当在 符合相关规划的条 件下,采取景观化或 者隐蔽化方式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电信 普 遍服务,为通信基础网络管道 租用,通信基础网络管线 穿越公 路、铁路、桥梁、河道、堤岸,以及 移动通信网络 覆盖地铁沿6线等提供 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 群众生活需 要,不断完善电信普遍服务,加大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 、 贫困地区、边境地区、 农林场和有居民海岛的电信设施建设 力 度,按照要求逐步实现本行政区域内村 屯、农林场职工聚居地 电信信 号全覆盖。 第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 (塔)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 相关用地 手续。涉及用海 的,应当依法办理 相关用海 手续。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等电 信设施的,应当与 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 承包权人 或者经营权人协 商采取有偿使用方式解决,并依法办理 相关手 续。 第十九条 城市、镇电信线路建设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纳 入城市、镇地 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具备入地条 件的,不 得 在城市、镇建 成区内建设 架空电信线路。城市、镇建 成区内已 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 逐步入地。 城市、镇人民政府应当统 一规划城市、镇地 下综合管廊 (沟),为电信线路 纳入城市、镇地 下综合管廊(沟)提供条 件。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7(一)开发区、 产业园区; (二)城市道路、 高速公路、 轨道交通、 铁路; (三)机 场、车站、港口、码头、桥梁、隧道; (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场所; (五)公共机构办公 场所、商务楼宇、城市住 宅小区; (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 园、历史文化街区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建设项目或者场所。 前款规定的配套电信设施建设应当 纳入建设 项目设计文件 统一施工和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接入公用 电信网。配套电信设施建设所 需经费纳入建设 项目概算。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 新建住宅小区、商务楼宇, 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标准将配套的电信设施 纳入建设 项目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与建 筑工程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电信设 施建设所 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 项目概算。 配套的电信设施应当 采用光纤到户的方式建设。电信设施 工程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设备间等,应当与建 筑工程 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配套的电信设施进行 验收。电信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农村新建住宅区和住 宅建筑配套的电信设施 优先采用光纤 到户的方式建设。8第二十二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 得违反规划擅自建设电信 设施。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经过施工 图审查备案的设计图 纸组织施工,不 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不得降低工程质 量标准。在施工结 束后,应当 将施工过 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 区绿地、道路等 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根据 损失程 度给予赔偿。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 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在电信 设施建设和维护 时,应当遵 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文明施 工,不 得对已建或者在建的工 程、项目或者设施 造成损害,避 免或者减少影响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 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 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的 开发者、 产权人 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 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 使用条件,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限制电信用户自主 选择电信业务经营 者的权 利。 第二十四条 政府全 额投资建设的公共 场所、公共设施以及 公共机构办公 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 和维护 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和便利。 其他公共区域的 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 和维护提供 场地、用电、 平等接入等 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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