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29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采砂主体合法权 益,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 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 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 1 -非法开采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破坏。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 管、保证安全的原则。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严格执 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 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 大问题。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国土、环保、交通、财 政、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相关工 作。 沿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 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协助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 部门对辖区内河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并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 2 -部门备案。 跨县边界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土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许可的基本依据,没有 采砂规划的河道,一律不得作出采砂许可。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分级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 当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 虑河道防洪安全、涉河 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 治以及环境治理等 专业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 3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 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 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八)其他应当包括的内 容。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省相关规定确定河道采砂 禁采区、禁采期。 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 排水工程、水库 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 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 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 禁止采掘的区域。 每年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  - 4 -第十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 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砂坑平整等情形不宜进行采砂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 限,划 定临时禁采区或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 社会公告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禁采区内和禁采期期间进行采砂活 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 度。河道采砂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按照管理权 限分级许可。 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按照 现行管理制度负责许可的河 段为:泜河、白马河、大沙河、北沙河、洨河、午河、七里河- 顺水河、南澧河、沙洺河、留垒河、滏阳河、老漳河、老沙河- 清凉江等。 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负责上述河道的 支流河道及县 管河道的许可。 第十三条 需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 5 -河道(段)属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 提出河道采砂许可 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 提交下列资 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 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相关有效身份证明;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 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 门受理。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 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 于本级审批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 许可的决定,批准许可的, 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市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审批 的,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确定开采地 点坐标,核实 有无边界争议和开采不良记录,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审 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审批。 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自 收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许 可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许  - 6 -可的,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 系管理机构备 案。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权一般实行公开 招标,由属地人民政 府组织实施。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 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 及时进行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采砂经营主体的合法采砂权 利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人不得非法侵 害。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机构和市、县、乡三级河长 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维护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河道采砂规划、河道管理及执法 能力建设等相关经费应当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 点、期限、范围、 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及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 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 7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 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 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 河道采砂活动,并 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 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履行相应 区域的河道清障和生态恢复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工商、国土、环保、安监 等相关部门对河道采砂行为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河道采砂许可证 申领情况; (二)河道采砂许可规定 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情况; (四)砂石堆放和弃料清理情况; (五)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管理情况;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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