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月2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 第三节 特殊水体保护 1第四节 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水体功能和饮用水 安全,推进全域水城、生态聊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 、 渠道、水库、湿地、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 规划、全面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 , 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 水安全,修复水生态,全面提升水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有效对策 和措施,持续改善水环境。 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水环境保护体系,实行网格化监 2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建 立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水环境保护 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安排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国土资源、财政 、 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卫生、农业、林业、畜牧 、 渔业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相关部门编制全域水城总体 规划。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按照国家、省水环 境保护的 要求和本市实际 情况,组织编制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徒骇河、马颊 3河等重 点河流聊城 段的综合治理 专项规划。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东 昌湖国家湿 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东 昌湖、京杭运河等旅游 风景区的综 合提升 专项规划。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环境 承载力和农 产品保障的 要求,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专项规划。 市水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条第三 款、第四 款、第五 款中规 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全域水城总体规划相一 致,本条第三 款、 第四款、第五 款中规定的 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水环境保护规划相 协调。 第七条 实行河 长制,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 长体系。 各级河 长应当组织 开展相关责任水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建立多部门、 多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协调和督 促有关部门、 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污 口治理、 疏浚清淤、保洁绿化、生 态修复等工作。 建立健全对各级河 长的监督 考核和责任 追究制度。 河长制的具体规定,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 境保护财政经 费纳入预 算,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环境保护 项 目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水环境保护 领域,建立水环 4境保护资 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落实水环境保护目 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 将水环境 质量改善作为 约束性指标。考核结果向社会公 开,并 作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及 其负责人综合 考核评价、水环境保护相关资 金分配的 依据。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 物,应当 符合国家、省制定的水污染 物 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 标和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 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和省的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 程序报 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实行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 达的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和减排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 量控制实施 方案,将总 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5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县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 点水污染 物总 量控制指标、排污 单位现有排 放量和改善水环境 质量的需要核 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 物,不得超过经核定的重 点水污染 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 单 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 或 者备案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 跨部门的水环 境监测数据网络,纳入 智慧聊城建设 平台,实现信息共 享。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 质量和水污 染源的统一监督监 测,每年发布本市水环境 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 政区域的环境 容量、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 及排污 单位排放水污染 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每年确 定本行政区域内重 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 所排放的水污染 6物自行监 测,并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重 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 装 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并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 物名录中水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 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 测,并公 开 有毒有害水污染 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 风险。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 监管的 方式排放水污染 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 污口进行排 查,建立 台账,对排污 口的位置、排 放主体、排入 水体、设置 审批、监督管理等 情况予以登记。未经有管 辖权的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同意而设 置的入河排污 口,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 理。 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 口设置应 先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同意。未经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同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不予审批其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 7部门建立 巡查、监测机制,对依法设置的入河排污 口的出水水 质进行定 期巡查和监测,并安 装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发现入河排污 口的出水水质不达标,应当及时进行 溯源调查、 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 邻市探索建立流域污染 联 防联控机制和 跨界河流统一预 警机制,协 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实现上下游联动协作,共同做好流域和 跨界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跨县(市、区)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 协调协作机制,建立 跨行政区 界水体断面出水水质考核奖惩制 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水环 境准入机制,制定重污染 项目市场准入负面 清单并向社会公 布。 对列入负面 清单的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 其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不予审批,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不予 立项、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不 予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 未达到水环境 质量改善目 标的,由市人民政府 或者受市人民政 府委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 要负责人,并 暂停审批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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