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 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机 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1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 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鼓励渔业科 学技术研究、推广,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 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 关渔业工作。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业部及 其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人民政府 2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 置作业网场,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内陆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 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推行 渔业标准化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加强水产品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 产地的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 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线电 管理机构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通 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 执法 人员有权 对从事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监督检 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积极配合。 第二章 养殖业 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 一规划,组织渔业、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海洋功能区划, 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拟定用于养殖的水 域和滩涂,按规定 报上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 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 域、滩涂, 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 核发养殖证, 许可其使用该水 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的 或者全民所有由 集体经济组织 使用的水域、滩 涂,可以由个人 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 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 域养殖 容量要求。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 种和生产方 式应当 限制核发养殖证; 对严重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 种和生产方 式 不得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养殖规 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 容量的要求; (二) 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饵料、饲料、肥料; (三) 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 药物; (四) 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从事养殖。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 符合养殖 证规定的用 途。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渔 4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渔 药质量安全标准,保证水产品质量 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用 药物使 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 征用集体所有 已用于养殖的水域、滩 涂,按照国家、省有关 征用耕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 征用集体所有 但尚未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 照国家、省有关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规定 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从事水产 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 向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但自育、自用的水产 苗种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作 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异地引进水产 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检疫 手续,经检疫合 格后方可引进。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和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 期对苗种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 果应当 向社会公 布。 56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保 障捕捞限额 制度的贯彻实施。 捕捞限额指标的分 配应当遵 循公开、公正、公 平的原则, 分配方法和分 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 布,接受监督。 本省管辖海域捕捞 限额指标的分 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 达的捕捞 限额指标提出意见,报省人 民政府 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南四湖(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东 平湖的 总可捕捞量分 别由济宁市、泰安市人民政府 确定后分解下达, 并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下 达的捕捞 限额指标,加强 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 查。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 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 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下 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四百四十一 千瓦以上的海 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发放; (二) 不满四百四十一 千瓦(六百马力)的海 洋机动捕捞 渔船由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发放; 7(三)海 洋非机动捕捞渔船和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发放; (四)须 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的,由省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外省、市渔船 来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省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发 给捕捞许可证。 来南四湖从 事捕捞生产的,由 微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 给捕捞许可证。 专项渔业资源品 种的捕捞 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 批准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 放的捕捞 许可证,应当 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的捕捞 限额指标相适应, 船网工 具不得超过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捕捞 许可证应当 随船携带。 捕捞许可证应当 每年进行年 审。年审时当事人应当 同时交 验渔业船 舶检验证书、渔业船 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 许可证关于作业 类型、场所、 时限、渔具数量、捕捞品 种以及 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 渔船作业规范。大中 型捕捞渔船应当 填写渔捞日 志。 第二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手续。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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