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29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 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 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 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 ,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 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 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 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 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 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 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 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由同 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 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 励: (一)拯救、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 的; (三)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 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 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 他贡献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4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名录及其 调整,由省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并组织科学 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 积极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 宣 传教育活动。 每年四月二十三日 至二十九日为省 “爱鸟周”, 十一月为省 “野生动物保护 宣传月”。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 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 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 档案,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 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 息繁衍地 区和水域, 候鸟的主要繁 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划定为 自 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提 出,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生物 技术措 施和工 程技术措施,改 善野生动物主要生 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 件。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 窝、巢及其它生存环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 伤、病饿、搁浅、迷途 或误入港湾河汊受困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 采取 措施予以救护, 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5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 息繁衍场 所,禁止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 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 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五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造成农作物或 其它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 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 6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依 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 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 他特殊情况,需要 猎捕省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 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省 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 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 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 按照证件规定的 种类、数量、地点、 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猎捕。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及 近郊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 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 妨碍野生动物生 息繁 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 7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 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 法进行 猎捕,但因科学研究 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 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 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 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 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 或者其 他特殊情况,需要 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配合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对进入市 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 产品出县境的,应当 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 来源证明,以及 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 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 许可证及专用标识,禁止出售、购买、 利用相关 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 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 放情 况,应当依法 公开。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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