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1月23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 规章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 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省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 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 1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 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 , 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 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 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简 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 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 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 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教育政策、工 作部署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实施素质教育、教育投 入的管理和使用、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等事项进行督导; (四)对学校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2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等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 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约谈被督导单位的负责人,并督促整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立专职督学和 兼职督学。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 并由同级人民政府 颁发督学 证书。 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 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 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 业; (二) 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 较高理论水平和实际 工作能 力; (三) 具有大学本 科以上学 历或者高级专业 技术职务,有 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 历; (四)坚持原则, 秉公执法; (五)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3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 派实施教育督导, 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 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 生课业负担情况和 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列 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 (四)查 阅、复制财务 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 文件、档 案、资料; (五)要求被督导单位 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 说明,并 开展调查;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 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 时,应当出 示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或者省组织的教育督导 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 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 常性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 可以与有关部门 联合进行 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应当 成立由督 学和相关专业人员组 成的督导 小组。对督学参与督导活动应当 给予补助。 4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 程序实施: (一) 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 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 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 自查并提出 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必要时可以进行 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 报督导结 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 报 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 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 报或者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 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 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 派督学对责 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导结 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 报告督导情况。对 督导中发现的问题, 由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 见。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 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 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 构和督学。 第十七条 督导结 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 5主要负责人政 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 论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 督导结 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 论的教育督导机构 申 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 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 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 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 可以向设立 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 申诉。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 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 系可 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 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由教育督导机构 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 直接责任 人员, 由其主管部门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 任: (一) 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 执行职务的; (二) 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 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 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 反映情况的人员进 行打击报复的; (五) 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 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由其主管部门 给予 批评教育或者 处分;情节严重的, 由任免机关或者聘任机关 撤 6销其督学职务;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 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 利用职权 谋取私利的; (三) 歪曲事实, 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 利用职权 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 滥用职权的其他情 形。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 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山东省实施 〈教育督导 暂行规定 〉办法》 同时废止。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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