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5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的《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决 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92—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安全、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 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 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 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 意识。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九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条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 -93—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5 人服务目录中的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服务目录如有更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 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经纳人本市产品服务目录且符合 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 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纳人本市产品服务目录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 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 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 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 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 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购车发票的依照本条例 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凭证遗失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其他合法来 源证明,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登记上牌手续。 —94—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5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限为一年,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的 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 本费。 本条例实施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派出所、销售企业、居民委员会等设立电动 自行车临时登记点。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 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登记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 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二)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 —95-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5 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 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 道行驶,待行车道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和行驶证;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速标准; (四)醉酒后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 端超出车身0.3米;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一)逆向行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 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 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 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加装定位装置; (三)其他安全措施。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 一 96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5 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 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 道路通行能力,规划建设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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