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第116号)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17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28日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 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 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优先发展 公共交通,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促进道路运输城乡一体化和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纳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落实用地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 21 策,保障道路运输管理、应急处置等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 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手续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依照批准的经营许 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定 有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 防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第八条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 车辆,推广大数据、云计算、电子支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经营和管理领域的应用。 第九条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 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 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货运经营车辆不得运输旅客。 客运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校车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并随身携带相关证 件。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依法为其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 带;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排放符合国家和本省环保标准;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安装电子标识和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不得擅自 移除电子标识、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屏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信号; 22 (五)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和 信息: 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车票。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实行市 场调节价的应当自觉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十五条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六条乘客乘坐客运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 (二)擅自操作、破坏车辆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干扰驾驶员和乘务员正常工作影响行车安全; (四)乘坐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经营车辆,拒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五)其他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驾驶员、乘务员发现乘客有上述行为的,有权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乘客,应当拒绝为其提 供客运服务。 第二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特许经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推进城乡公共交通服务方式多样化发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令执行社会公益性任务,因实 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节能减排等措施造成亏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补偿或者补贴。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科学设 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充电站以及配套供电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为主,可以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 法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和期限制度,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设定应当包括编号、走向、站点、首末班车时间、车辆数量 型号、票制、票价、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 新开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沿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经营,按照核准收 23- 费标准收费,不得拒绝享受减免票待遇的乘客乘车。 第三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主要客流流向 和流量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班车客运结构,完善客运布局,满足公众出行要求。 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推行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公司化和公交化经营。实行 公交化经营并享受公共交通财政补贴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标准和票价。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具体经营权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 定。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班车客运经营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班次、客运站点、时 间运行和停靠,在规定的客运站点进站上下乘客。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等外公路需要开通农村客运班车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用车型、载客人数、通行时间、通行限速等安全控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备或者租用期限为三年以上且与其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办 公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停车场地的位置与面积应当符 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 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照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 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 (二)中途将乘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三)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装卸行李和包裹。 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简称网约车)。 内不得变更经营主体。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既有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按 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规定执行。 网约车的经营许可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和出行需求等因素, 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适度发展巡游车,有序发展网约车。 24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 车行驶路线和停靠区域。鼓励设立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和服务站。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经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配发巡游车服务监督卡。 第三十条巡游车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退出经营 设施。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巡游车服务监督卡; (二)在巡游车车窗上贴有色膜或者使用有色玻璃; (三)巡游车拒绝载客; (四)网约车巡游揽客。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服务规范、车型、车容车貌、专用设施以及年度审验制度由所在地设区 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节货运经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整合道路货物运输资源,鼓励道路货物运 输经营者拓宽经营渠道、创新经营方式。 使用总质量为四千五百千克以下的载货汽车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可以不再申请办理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手续。 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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