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农村能源的建设和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 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 秤、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 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条例所指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 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 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 材等。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 开发利用节约、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等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 地制宜、科学规划、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 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的行政主管部 门,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 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管理教育 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有关法 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编 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 (三)指导、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 (四)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科学技术普及、宣传 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 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五)组织开展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的试 验、示范、推广;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和产 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扶持服务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 导,统筹规划,将农村能源发展纳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能源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 计划应当与能源总体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 22I!U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妥员会公报 2017.NO.4 用规划和节能规划相衔接,并与节能减排的总体 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 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 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能源建设。鼓励各种 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投资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 节约。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 村能源发展规划,重点支持下列地区开发利用农 村能源: (一)农村贫困地区; (二)少数民族地区; (三)生态环境脆弱地区; (四)畜牧业发展重点区域。 第十条列入国家和省农村能源发展规划 的、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 和技术推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政策。 第十一条利用沼气发电、沼气和秸秤气集 中供气以及应用秸轩气化、固化、碳化、液化技术 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 受优惠扶持政策。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 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利用 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作物,利用农作 物秸轩、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支持力度。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 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建 立和完善农村能源公益性服务网络,井在具备条 件的乡、镇设立农村能源服务站,在政策咨询、规 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维修维护等方面为 用户提供服务。 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农村能源工程的经营和服务;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 经营主体为用户提供维修维护、技术指导、安全培 训等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研究开发农村 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对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 工作中有重大创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 标准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池、泪气工程及沼气、沼渣、沼液综 合利用; (二)农村和城市污水管网不能覆盖的乡镇生 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三)农作物秸秤生物气化、热解气化、固化、 碳化、液化等能源化利用; (四)农村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利用; (五)农产品初加工、农房建设和炊事节能; (六)其他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六条鼓励在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 宅、公益设施和办公场所时,优先采用集中供气、 太阳能利用等新能源利用和节能技术,其相关设 施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建设统一规划。 鼓励在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等排放的有机废弃物时,优先采用沼气工 程技术。 第十七条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 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建设, 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能源产品开发需要使 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 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权人股、联 营等方式,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 源建设或者能源产品开发,所需土地按本条第二 款规定办理。 叼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幸令妥员会公报 2017.NO.423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 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 度,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碳交易工作。 第三章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元以上标准的,生产 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农村能源产品及工程按照、标准达到设计使用 年限的或者因为其它原因存在安全隐患且无法排 除,达不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报废。具体报废 条件、程序及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新产 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论证评估认定后,方可 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评估认定办法由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 引进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应当具有国 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 鉴定证书,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的农村能摞产品,应 当检验合格。纳入国家能效标识管理的,应当加 贴能效标识;纳人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 录的,应当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 格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村能源项目设计、施工、 产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质 量安全和所提供的服务负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农村能源项目设计、施工、产 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进行信用监督管理,并 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单位应当制定、遵守有 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个人 应当遵守相关安全使用制度。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立项、安全 评价、招标投标、施工、监理、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防雷、防 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依法履 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设计、施工、 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履行审 批或备案手续。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管护的 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 第二十六条 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 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 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 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轩沼气工 程和秸轩气化工程; (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l千瓦以 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 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F (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 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 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六)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农村能源安全运行管理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保险机构开展 沼气安全综合保险。 24Ø1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岳员会公报 2017..NO.4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 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能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 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f!!1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要员会公报 2017.NO.42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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