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2016年9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2号 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 1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火 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 《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 的建设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等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组 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 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和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 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1-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 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及消防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六条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 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 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 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组建的专职消 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 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 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队伍建设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 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超过二 万人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 集聚的乡 (镇); (四)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 2 - (五)省级以上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经济技术开 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国家级 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 港口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和物流园 区;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 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 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 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 划,其建筑标准和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按照《城 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的规定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 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预防和火火救援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专职消防队伍组建后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 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 五日内逐级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 3 - 经验收合格的专职消防队伍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其 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专职消防 队伍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备案,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消 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对因工作需要确需成 为法人组织的可以依法审请登记。 第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事业编制的人员,应当 从具有消防工作知识、技能和经历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公开 招聘人员的岗位设置、程序、聘用管理和工资福利等,按照 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人员, 应当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公开招聘。招聘采用考试与考核相 结合的方式,并根据招聘计划、岗位设置方案和所需空缺岗 位的任职条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分为专职消防队员 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专职消防队员时,参加招聘的 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 4 - (四)身体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消防文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 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高等 学校专科以上学历。 第十五条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高等学校消防相关 专业毕业证书以及具有突出专业技能的人员,参加政府专职 消防队招聘时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安消防队退役人员,凡具备 前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聘为政府专职消 防队的人员。 第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根据劳 动合同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 五年,五年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连 续工作满干年或者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并符合规定条件 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其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在 内部自行调配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章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 5 - 的执勤训练、火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突发 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九条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宣传培训工作,普及消防 法律和消防安全知识;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 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 良好状态; (四)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和消防安全重点 单位、重点部位的设置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 档案; (五)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负责责任区的灭火救援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 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七)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任务。 第二十条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考核合 格后上岗。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在任职、定级、晋级和续聘时, 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 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 - 6 - 勤、训练、请假销假、考核和奖惩等规章制度,规范工作和 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 专职消防队伍在执勤、执行任务期间应当统一着装和佩 戴标识。 第二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伍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 要求制定训练计划,按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 和战术训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专职消防队伍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当地人 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指令后, 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遇险人员救助、险情排除和火灾打 灭等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艇)纳入特种 车辆(艇)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车辆(艇)牌照,并按照 规定喷涂标志图案,配备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专职消防队伍不得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 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消防车辆(艇)未执行灭 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 具。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业务经费、人员经 费和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 -7 - 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其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 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专职消防队伍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 处置工作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其他应急 处置工作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消防救援 机构核定后,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 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 险性职业相适应。具体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 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参加火火救援和 其他应急处置工作的,按照规定发放高危补贴。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依法为其人员办理基 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 金,并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其 人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 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县级以上人 -8 -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在执勤、训练、灭火 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落实 关待遇。 符合烈士审报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 援和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 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军辆及 行人应当避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保 障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军辆在执行灭火救援住务时需要 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未依法履行对专职消防队 伍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 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伍的,由上 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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