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 布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6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 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 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2-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 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 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 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 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 辖 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 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 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 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3-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 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 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 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 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 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一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 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 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 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 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 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 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4-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 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 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 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 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 行移送。 第十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 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 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管辖。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5-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 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 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 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 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 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 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 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 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 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 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6-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 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 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 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 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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