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12月31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 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三章 市场活力 第四章 开放创新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加快 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推动湛江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 要发展极,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 第三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 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统筹推进、督促 落实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 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 协调、 指导等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 查。 国家级、省级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 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 境激励机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 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 减轻责任。 第五条 加快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先行示范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深入推进都市圈 城市共赢发展,支持湛江综合保税区建设,推动建立统一 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促进湛江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 通机制,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并予以回应,协 调解决相关问题,保障 生产经营活动 便利开展。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省营商环境 评价体系要求,结合实际 探索创新性、 特色化的优化营商环境 具体措施,并根据营商环境 评价结 果,及时调 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 人民检 察 院应当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采取听取和 审议专项工 作报告、执法检查、 专题询问、质询、备案审查等方 式,加强 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每年3月为“湛江营商环境 宣传月”,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举办专题活动, 引导市 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 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 树立优化营商环境的意 识。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十条 承担政务服务 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 编制并 公布政务服务 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推进同一 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 标准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 程,实现政务 服务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政务服务 事项不得增设无法律、法规、规章 依据的办理 条件和环 节。 第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 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推动 数字政府 建设,加强省政务大 数据中心湛江 分节点管理和 运营工作 建立公共数据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各 地、各部门、各 层级政 务服务 平台业务流程、服务 资源、数据信息的整合集成,实 现联动协同。 因业务需要,使用国家 垂直、省级 垂直、市级部门自建 系统开展 审批业务的,市政务服务 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协调 解决数据归集问题。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大 厅应当按照规定 标准建设并实行 规范化管理。 承担政务服务 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健全一 次性告知、首问责任、 预约办理、预审咨询、限时办结、“就近 办”、流程跟踪查询等制度,完善 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 制,为 老年人、特 殊需要人群等提供个性化服务。 建立政务服务 “好差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务服 务数据管理部门制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 开展关 联许可事项集中办理,并主动公开关联事项及其材 料清单。对一个行 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填写一套表单、 提交一套材料申请集中办理。 一个行 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按照规 定将相关行政 许可信息加载到一张行政许可证件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 使用统一的 电子证照服务 系统, 在工程建设、 企 业开办、不动产登记、获得电力等领域加快 电 子证照入库、使用等应用的推广,推行完税 证明电子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实体 证照和 电子证照实行同 步签发、同 步更新、同 步注销,推行 电子证 照一网申请、受理、审批、公开、查 询和打印下载。 第十五条 推行政务服务 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承担政务 服务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制作并 公布实行告知承诺的 政务服务 事项目录清单。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 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 直接作出决定。 直接涉及国家 安全、 国家 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 管、生态环境保 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 及重要 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 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事中事后监管,发现 承诺人未 履行承诺的,责 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 撤销决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 依法追究相 应法律责任。 没有履行告知承诺或者作出 虚假承诺的情况应 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记录。第十六条 承担政务服务 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 公布 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 开 具单位、 办理指 南等,并在新 证明事项实施或者 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清单更新。全 面压缩证明事项的设定范 围, 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 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证明的互认共享, 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 索要证明。 第十七条 电力外线工程建设项目,新建、 扩建获得用 水接入外线工程建设项目,中 低压天然气外线工程建设项 目在工 程建设项目管理 系统统一 收件、统一出件、 资料共享、 并联审批,审批办理时限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持 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 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 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 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 程网 上办税;为纳税人、 缴费人提供税费信息和政策 网上查询、 咨询服务, 提高税务服务 便利化。 第十九条 推行工 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质量 安全监管和特定区域 评估制度。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 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 程)主管部门应当 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推进工 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行 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取 消施工图审查或者 缩小审查范围,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开展监督 抽查。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建设单位 依法 确定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等单位 后,可以按照 基坑支护和 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 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 顺序, 按阶段申请办理开工建设 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 程咨询项目管理,市 住房城乡 建设部门 确定范围内的社会 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可以 聘请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内部 技 术检查,加强企 业内部质量管理。 探索推行建 筑师负责制, 注册建筑师为核心的设 计团队、所属的设计企业可以为建 筑 工程提供全周期设计、咨询、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 新建社会 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 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同步申请,免缴不动产登记费,一次 性发放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照。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生态环境保 护部门、 水务部门、 税务部门、 公用企事业单位、 金融机构等 加强协作,对企 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办理实行一 窗受理、在 一个工作日内一次完成, 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 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突发事 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 依法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 企业、 设施、 场 所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建立社会动员机制, 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开展 互助,采 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 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 维持运行并及时 复工复产。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评估突发事件对本 地区经济的 影响,根据 评估结果制定实施 救助、补偿、补贴、 减免、 返还、 安置等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给予 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 利率和减免 利息支持,为市场主体 寻求法律 救济提供必要 帮助。 第三章 市场活力 第二十二条 国家市场准入负 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 类 市场主体 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 划以及区 域布局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 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行开 办企业“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模 式,申请人可以通过 “一网通”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开办 企业涉及业务,在本市任意政务服务大 厅“一窗通办”窗 口领取营 业执照、印章、 发 票等资料。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 形 式的,有关部门应当当场 办结;不能当场 办结的,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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