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地震 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 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震减灾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 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 减灾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 — 2 — 台网以及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地震灾害防御基础工作、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准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科技创新与成果应用、地震群测群防 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 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协 调、部署、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工 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发 展改革、住建、财政、教育、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业农 村、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科技、文旅、广电、电力、通信 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防震减灾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 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 第八条 省、市( 州)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防震减灾科 学技 — 3 — 术研究, 推广应用 先进的科 学技术成果, 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 平。支持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和相关 企业研究开发、 推广使用 符合抗震设防要 求和地震应急救援需要的经济适用的新技 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 施、新装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防震减灾知识的科 学普及 和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 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 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 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 周。 鼓励家庭和个人常备地震应急 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 降低地震灾害 损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 灾规划,将其作为本级人民政府 专项规划, 并保证规划的实 施。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 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 划和本地实际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 施,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二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 明确地震监测预报预警、震 — 4 — 害防御、应急救援、科技创新、保 障措施等方面的重点项目。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 批准公布,应当 严格执行;确需修改 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防震减灾规划实 施情 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实行统一规划, 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国 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 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 强震 动监测设 施是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 补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 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际 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 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经省人民政 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 施。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应当 遵 — 5 — 守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标准,保 证建设质量。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 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 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 障措施。 第十六条 坝高一百米以上、 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 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 库,地震后可 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 油 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 专用 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核设施,水库大坝,大型发电工 程,特大桥梁和 中长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发 射塔和重要文 物遗址等建设管理 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置强震动监测设 施或者预警处 置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强震动监测设 施或者预警处 置设施的 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 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 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备 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 不得擅自中止或 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国 家级、省级地震监 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报国务 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批准,市、 县级地震监测台网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批准,并报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 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 强震动监 — 6 — 测设施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八条 地震监测、预警设 施和地震 观测环境受法律保 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 监测、预警设 施。地震监测、预警设 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确保 地震监测、预警设 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危害地震 观测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地 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并纳入本级国 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本 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警设 施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保护 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 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等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 置 统一的地震监测、预警设 施和地震 观测环境保护标志。保护 标 志应当 标明地震监测、预警设 施和地震 观测环境保护的 具体范 围和要 求。 第二十一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 扩建、改 建建设工 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 批准土地使用权、 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 — 7 — 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 四吨梯恩梯炸药能 量以上的 爆破作业,公安机关应当在办理 审批手续后、实 施爆 破作业前告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 地震监测信 息和地震预警信 息共享平台,为社会 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 息 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 强震动监测设 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 地震监测信 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和完 善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保 障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 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 震监测信 息研究结果,对可 能发生中 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的地 点、时间和震级作 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 提出的地震预测 意见,应当 向所 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书面 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书面报告。报告应 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单位 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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