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1年9月30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 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 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 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市政 1园林、城管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 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排水泵站、雨水调 蓄和排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以及污泥转运与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 控制。 第六条 在海绵城市规划范围内,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控制 指标纳入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建设雨水 收集利用设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第七条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 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 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2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接 入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接入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 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不得将雨水管道、污 水管道相互混接,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 泊、水库等。 新建住宅的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 宅小区内部 雨水管网。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 宅小区内 部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未接入住 宅小区 内部污水管网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 造或者整治计 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条 城镇排水管道工程和配套建设排水管道的新建、改 建、扩建建设工程,在管道工程 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有资 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 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 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完善排水管网等设施数据动 3态更新机制,确保系统数据的时效性与准确性。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规划的要求,加强城镇 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开展重点部 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组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检查。 第十三条 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 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有关 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得 任意排放或 者超标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 个人应当设置专 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 网,或者按照项目规划自建 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 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集中收集运输粪水粪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粪 水粪渣排入指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得 任意倾倒、排 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水,排水单位和 个人应当建 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预处理, 达标后方可排入公共污 水管网: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 4(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城镇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 第十六条 从事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屠宰场、 农贸市场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 个人,应 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 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 预处理设施,并定 期清疏,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 一体化处 理设施、污水处理 厂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节点位置安装符合国 家规范要求的在线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监测进出水水量、水质等, 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控 系统联网, 实现数据实时传输,其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同时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 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移动、拆除、闲置 在线监测系统或者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瞒报监控数据。 第十八条 发生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突发事件或者事故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 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 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 立即启动应急 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5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 擅自停止设 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 要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 立即采取应急处理 措施,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 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 查处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发 现管道断裂、堵塞、 污水外溢,井盖、雨水篦子丢失,井盖、井座损坏、下陷等事件 时,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 施,并在二小时内实施 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实施疏通和维修等措施时,相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 配合。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产 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发现管道 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或者委托 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及时抢修。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 履行 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二)建立巡查养护队伍,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 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设施进行 巡查、养护、维护; 6(三)开展排水管 网普查,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排水管道 结构性状况评估; (四)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 案,并实行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五)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建立排涝抢险专业队伍,制定防内涝应急预案,出 现内涝积水时,及时组织排水管道疏通清障; (七)制定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并 报城镇排水 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对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 考核制度,对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 情况、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 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 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 列 规定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 布: (一)直径六百毫米(含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与污水管 道,自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与污水管道,自管道 两侧 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雨 7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 范围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 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的安全 检查,发现施工活 动等行为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 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 汛前按照防 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 面检查、维护、清疏;在广场、 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配置必要的强制排水 设施和装备。 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在雨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 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 增加强制 排水设施和装备,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加速排涝,防止发生内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 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 核,并承担重建、改 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满足排水需 要;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方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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