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德市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7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污染防治 第三章陆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海洋资 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 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三都 澳海域环境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三都澳海域内从事养殖、航行、勘探、开发、 旅游、科学研究、船舶修造与拆解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毗-2-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从事影响海域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陆海 统筹、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海上联合执法相结合 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三都澳海域 环境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建立和 实施海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与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各类 污染物排放,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实现三都澳近岸海域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做好三都澳海 域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委会配合做好三都澳 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 态建设、海洋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 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三都澳海域污染和陆源污染防治工 作的监督管理,定期统一发布生态水环境质量信息。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3-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渔业生产活动和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 舶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事、港口、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公安、海警、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 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 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洋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海洋环境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都澳海域环境的 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三都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 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 域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三都澳海域内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海域污染防治 第十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 空间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综-4-合分析海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编制海水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 置界标。 严禁在禁止养殖区,以及军事管理区、航道、锚地范围 内从事海水养殖活动。 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内应当依法持证从事海水养殖 活动。 第十一条在三都澳海域从事海水养殖生产,应当科学 确定养殖密度,发展生态健康养殖,合理投饵、施肥,推广 使用人工配合饲料,逐步减少冰鲜杂鱼等直接投喂。养殖用 药应当符合国家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二条三都澳海域养殖单位和个人对海水养殖、捕 捞过程中产生的病死鱼、饲料袋等垃圾应当集中收集,运至 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循环再利用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处置, 禁止将生产、生活垃圾直排入海。 第十三条三都澳海域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渔排养 殖管理房化粪池进行改造,建设生态净化池,实现养殖生活 污水达标排放。 三都澳海域近岸从事海水池塘和工厂化养殖生产的养 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生态净化池或人工湿地等尾水处理 设施,养殖尾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海水养殖设施禁止使用对海洋环境造成污-5-染的泡沫制品、塑料瓶,以及其他不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要求 的建造材料。本条例公布前使用泡沫制品、塑料瓶等作为海 水养殖设施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 内予以清除并改造升级。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为养殖单位和个人改造升级养殖设施提供指导 和服务,对使用可回收再利用的环保型海水养殖设施实行政 策扶持。 第十五条在三都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不得向 三都澳海域排放船舶垃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对不符合排放要求以及依法 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 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接收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接收。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三都澳海域港口的船舶, 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 第十六条在三都澳海域从事港口经营、修造或者拆解 船舶的企业,应当建设相适应的污染物收集、转运、处置设 施或者购买相应服务妥善处理污染物,不得向三都澳海域和 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的河道、溪流排放含油污水、化学 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倾倒废弃物。-6-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十七条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长效的垃圾 收集、中转、处置机制,组建海上环卫队伍或通过第三方购 买服务,对三都澳海域开展常态化保洁,清理海漂垃圾。 第十八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保护滨海湿地、红树林、淤泥质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渔 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申请批 准。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 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实施海洋生态环境建设和 修复工作: (一)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 (二)种植红树林和恢复湿地; (三)渔业增殖放流; (四)其他建设和治理修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海岸防护设施、 沿海防护林、红树林、滨海湿地和海岸自然现状。 第二十条三都澳海域内的围海、填海活动,应当严格 依法进行。-7-严格控制三都澳海域的采砂活动。确需在海上采挖海砂 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 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承 担整治和恢复责任。 第三章陆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条件具备时,根据国土 空间规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规划 设置三都澳海域陆源污染物深海排污口,实行澳外离岸排放。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三都澳海域入 海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工作机制,组织生态环境、 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对非法设置和设置不合理的入海排污口 进行清理。 第二十二条毗邻三都澳海域的陆域内重点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做到达标排放,实施在 线动态监测,依法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禽 粪污资源化利用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实施化肥农药减量 化行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8-管网建设,保证其正常运行。向三都澳海域排放的城镇集中 式生活污水不得低于国家和地方要求的排放标准。 毗邻三都澳海域的工业小区、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产 生的污水,其所在区域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行 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在三都澳近岸海域、岸滩倾倒、 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及时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三都澳海域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定期 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海洋与渔业、海事、港口、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及 时协调解决海域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三都 澳海域环境保护信息管理平台和海域环境监测体系,将沿岸 入海排污、海水养殖等影响海域环境活动的状况和基本信息, 以及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域环境监测、监视-9-等资料,纳入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所辖范围内资源共享及海 域生态环境状况的预报、预警和管控。按照规定定期发布相 关三都澳海域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九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三都 澳海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应急物资和 应急设施。 第三十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三都澳 海域日常海上巡查和执法检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 源、海洋与渔业、海事、港口、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 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海警部门在海上进行巡查和 联合执法检查,建立巡查档案,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违法 行为。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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